申请复议人:灵宝黄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
被执行人:吴某某。
被执行人:孙某某。
申请复议人灵宝黄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执异字第34-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洛宁县人民法院认为,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07年11月2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吴某某位于洛宁县X乡X村的洛宁县纪远矿业开发公司的选厂所有设备;但异议人灵宝黄某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灵宝市人民法院执行(2007)灵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据此,可推定灵宝市人民法院查封物系选厂的机器设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财产可以轮候查封”;“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选厂的机器设备是动产,灵宝市人民法院2007年11月2日裁定查封位于洛宁县X乡X村的洛宁县纪远矿业开发公司的选厂所有设备的期限为一年,截止日期为2008年11月2日。我院2009年3月3日作出的(2009)宁保字第3-X号裁定书,查封底张乡X村选厂设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重复查封。因此,灵宝黄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
申请复议人灵宝黄某股份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与吴某某债务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日将吴某某所有的位于洛宁县X乡X村的250吨选厂的固定资产予以查封。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灵宝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09年10月26日进行续查封。2010年3月,我公司得知洛宁县人民法院正在对吴某某位于洛宁县X乡X村的250吨选厂设备进行评估拍卖,立即向洛宁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灵宝市人民法院也随即向洛宁县人民法院发出公函,洛宁县人民法院在明知该选厂已被灵宝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不告知已实施查封的灵宝市人民法院,断然于2010年8月1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我公司的执行异议,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执异字第34-X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灵宝黄某股份有限公司诉吴某某欠款纠纷一案,2007年10月31日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灵民保字第X号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吴某某价值103万元的资产”,后于2007年11月2日给吴某某留置送达了该裁定书,并对查封厂房情况予以录像。2008年3月14日,孙某某对该裁定提出异议,2008年3月21日,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孙某某的异议。2008年元月3日,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某某返还灵宝黄某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x.29元。
2009年10月10日,灵宝黄某股份有限公司依据(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灵宝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吴某某。2009年10月26日,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灵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吴某某所有的位于洛宁县X乡X村选厂的所有设备。
2009年3月3日,张某某、张某某向洛宁县人民法院起诉吴某某、孙某某,同日洛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民保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吴某某、孙某某位于洛宁县X乡X村的选厂设备。并给当事人送达了该裁定书和查封清单。2009年10月24日洛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某某30万元及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如果被告吴某某不能按期归还3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孙某某经管的底张乡X村选厂的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予以清偿,价款超出部分归被告孙某某,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继续清偿。三、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某某16.8万元及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2010年1月13日,张某某、张某某向洛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0年1月21日、2010年1月28日分别向吴某某、孙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二被执行人均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洛宁县人民法院又两次对孙某某经管的底张乡X村选厂的设备进行了续查封,并对查封的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拍卖。在拍卖过程中,2010年7月12日,灵宝黄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洛宁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同时灵宝市人民法院函告洛宁县人民法院“我院于2007年10月31日将吴某某所有的位于洛宁县X乡X村的250吨选厂的固定资产予以查封,权利人于2009年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09年10月26日对上述财产进行了续查封,同年11月5日对查封财产依法进行评估,现正在评估阶段”。另查明洛宁县纪远矿业开发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2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未参加2005、2006、2007、2008年度检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适用于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该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2007年11月2日,灵宝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位于洛宁县X乡X村的洛宁县纪远矿业开发公司的选厂机器设备。由于选厂的机器设备属于动产,根据该规定,机器设备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最多查封到2008年11月1日。如果继续查封,应该办理续查封手续。从2010年7月12日复议申请人灵宝黄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及灵宝市人民法院的函可以看出,在2007年11月2日到2009年10月26日之间,灵宝市人民法院没有办理续查封手续。2009年3月3日,洛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宁保字第3-X号裁定书查封洛宁县X乡X村选厂设备时,灵宝市人民法院对该设备的查封效力已经灭失,洛宁县人民法院对洛宁县X乡X村选厂设备的查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重复查封,应该合法有效。2009年10月26日灵宝市人民法院对该设备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因此,洛宁县人民法院有权处置查封的洛宁县X乡X村的选厂设备,灵宝黄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灵宝黄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杜建国
审判员:梁中平
审判员:黄某伟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杜凤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