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姜某某两家因宅基地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弟刘××、弟媳余××与被告人姜某某及其弟姜××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用铁锨将刘××的头部打伤,用石头将刘××的嘴打伤,并用石头将余××头部打伤,被告人刘某某用石头将姜××头部打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刘××前额正中创口疤痕长度为3.5cm,牙齿三枚缺失,其损伤构成轻伤。姜××头部创口疤痕长度为6.2cm,其损伤构成轻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临床鉴定:余××的损伤系轻微伤。
另查:打架的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实施完毕。被害人刘××、姜××均提出撤诉。
上述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中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姜××的陈述,证人余××、李××章、李××、姜××、姜××的证词、法医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结案,可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