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叶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秦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叶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30日至同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叶某先后窜至南召县X镇卫生院及该镇X村、王庄村,南河店镇X村、杨湾村等地,采用翻墙入院、撬门扭锁等手段,盗窃作案10次,计盗得摩托车七辆、摩的车二辆、自行车一辆,总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单独作案三次(未遂一次),参与作案七次,所盗物资价值x元;被告人郑某某参与作案五次,所盗物资价值6680元;被告人叶某参与作案二次,所盗物资价值1790元。上述所盗物品被叶某收买二次,销售三次,价值7980元;被告人秦某某收买二次,价值1200元。案发后,大部物品被追回已退失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四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李××、郑××、郑××、王××、白××、张××、田××、高××、姬××的陈述,证人郑××、姬××、童××、王××、杨××的证词、价格认证结论、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秦某某明知自己购买、销售的物资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不到五年的时间,又重新犯罪,并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被告人叶某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鉴于案发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并且大部物资被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郑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叶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李某仁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