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信阳市Im河区西亚超市停车场内,盗走刘×的立马电动车一辆,其在逃离途中被抓获,赃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胡××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书,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尚能认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孙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