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
原告李某。
被告刘××。
委托代理人刘×。
原告马××、李某与被告刘××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李某,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2008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津保公路北侧的二层楼房的建筑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程款为x元。原告按期完工并由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先后四次共给付工程款8400元,尚欠x元未付,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并给付逾期付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二层楼房的建筑工程是其与原告马××合伙承包的。协议是马××与被告签订的,马××支取的款项不清楚。但知道被告还给付了800元、1500元、x元,这三笔款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扣除相应款项后其余工程款被告应予给付。
被告刘××辩称,被告的二层楼房建筑工程是原告承包,工程款是x元。原告所诉欠款金额不对,按被告计算欠款金额是9700元。且原告未完成安装开关、插某、穿线、上下水及楼梯镶大理石工作,现被告已另聘他人完成,支付人工费9000元。另外,原告承建的楼房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对此暂不提出反诉,保留请求赔偿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原告李某系合伙关系。2008年5月5日,原告马××与被告刘××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庄村X路北侧二层楼房的建筑工程(包括楼房的主体和装修,不包括基础),楼房总面积285平方米(长15米,宽9米,阳台13),每平方米160元,工程款x元;工程为清包,楼房所需建筑材料由被告提供;工期为2008年5月10日至2008年7月10日;首层上空心板,主体小红砖,屋顶起脊挂瓦;外墙压光、断某、首层前面镶砖,内檐麻面刮白灰;首层地板砖,填缝,二层地板砖,被告负责开关、插某、穿线及上下水(李某彪负责);付款方式:主体完工后付60%(在范围内可以支取生活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方组织施工人员进入现场进行施工。2008年8月初,原告方在未完成楼房最后的开关、插某、穿线、上下水安装及楼房楼梯镶大理石工程时撤离施工现场。期间,原告支取工程款x元,其余工程款x元未付。上述原告方未完成的工程项目被告另聘用他人完成,其称支付人工费9000元。原告马××提出异议称:开关、插某、穿线及上下水的安装在协议中约定由李某彪负责,不在原告承包范围内,与原告无关;楼梯镶大理石虽在承包范围内,但人工费过高,不予认可,并要求对楼房开关、插某、穿线、上下水的安装及楼梯镶大理石的人工费进行鉴定。原告李某未提出异议。本院委托××公司对上述工程项目的人工费进行鉴定,该××公司已作出预算书,工程造价为5072.86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马××预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系指交通费、人工费、误工费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被告已对楼房进行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收款条、证人证言、××公司预算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开关、插某、穿线及上下水的安装工程是否为原告承包范围,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对该项工程括注有“李某×负责”,但括注前面明确表述由原告负责,且李某×不是订立合同的主体,亦未参与合同的协商与订立和在合同中签字,被告又否认该项工程由李某×负责,故应认定该项工程为原告承包范围。原告未完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工程总造价为5072.86元,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本案合同总价款为x元,扣除被告已付x元及原告未完成工程项目的人工费5072.86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x.14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系指交通费、人工费、误工费等项,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承建的楼房存在质量问题,因其保留了诉权,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向原告马××、李某给付欠款x.1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诉讼费73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730元,由原告负担1509元,由被告负担12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卫标
审判员邵政伟
代理审判员李某强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