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李某诉某告刘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雪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14日,被告由于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某人民币x元整,并立写借某交由原告收执。同时,双方签订借某合同,约定:借某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借某期限至2010年12月14日,被告以房屋(座落于贵港市X路X号阳光都市X区字第(略)号)作为借某抵押。若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被告则授权原告将上述抵押财产出售(出售价格以出售时贵港市一级评估机构所评估价格评估净值的上下25%为依据),以出售所得价款归还原告借某。借某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某,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x元及x元利息、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承担借某合同规定的一切费用;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某,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被告实际借某原告5万元;二、本案诉某费用由原告负担。理由是:2010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某5万元,月利率是2%,原告为了得到借某,写了8万元的借某,实际被告只借某5万元。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的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0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某人民币x元,双方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了借某合同一份,并有被告分别立具借某、收据各一张交原告收执,合同约定借某期限为2个月,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借某利息按月利率2%计。借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原告遂诉某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某合同、借某、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某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某给原告,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某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某本金x元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根据借某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民间借某的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借某时约定的利息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相应利息。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借某本金x元的15%支付违约金的诉某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向原告实际借某本金系x元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某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0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1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雪莹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