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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新,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资兴市瓦家坳变电站职员。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永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新、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4日登记结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燥,总是殴打原告。2004年3月份,原告不忍被毒打,被迫外出务工至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唐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夫妻共同存款8万元依法分割。

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4日原、被告在资兴市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某,现随被告唐某某生活,就读于东江镇完小。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唐某某多次殴打何某某。2001年11月17日,唐某某出据书面保证书,承认殴打何某某的事实,并保证不再打,搞好夫妻关系。但后来唐某某仍多次因小事殴打何某某。2004年3月份,何某某再一次被打后离家外出务工至今。原、被告婚生儿子唐某某从2005年5月份开始一直随唐某某生活,何某某每年均探视唐某某。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唐某某住房公积金x.6元,活期存款x元,定期存款x元。另查明,何某某因右手腕部伤,多次住院治疗,最后诊断为:右腕腱鞘囊肿,并实施了切除术。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某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实施财产保全执行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保证书、病历及证明、住房公积金信息卡、银行回执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谭辉林因琐事经常殴打原告何某某,极大的损伤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至原告提起起诉时,原、被告分居长达五年,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唐某民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学习,考虑唐某民生活、学习的连贯性和原、被告经济收入稳定性等因素,为有利于唐某民健康成长,唐某民由被告唐某某抚养更为有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均分,原告应当支付的小孩抚养费用则应在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后从原告应得部分中一次性扣付。原告何某某在庭审后提出因右手残疾,被告应当给予帮助的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有效证据,不属于夫妻相互扶助的法定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唐某某由被告唐某某抚养,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何某某应得部分扣除其应付儿子唐某某至成年的抚养费后,定期存款x元及利息归原告何某某所有;住房公积金x.6元,活期存款x元归被告唐某某所有(含原告何某某所支付的小孩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920元由原告何某某、被告唐某某各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永飞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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