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徐某某(又名徐X)。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200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性格差异较大,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现我与被告已没有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200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男孩徐某,2001年农历11月5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女孩徐某瑶,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中的一些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200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两个孩子。虽然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姚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