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关系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含。自2006年被告嗜酒误事,失去了正常人的工作、生活,原告念及女儿勉强维持生活,但被告饮酒不仅严重伤害其自身健康,也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们同居后没有办理结婚证,现在因喝酒导致我身体不适,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我也同意。女儿陈某含由原告抚养,我每月同意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位于舞阳县商贸城的共同财产房产一处及其它财产,均同意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给我x元的经济补偿,以后双方互不追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含,现随原告杨某某生活。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调解协议:女儿陈某含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自2010年6月起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女儿陈某含子女抚养费300元;位于舞阳县商贸城的共同财产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以双方认可的为准)及其它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某某经济补偿x元;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10月1日前从位于舞阳县商贸城的双方的房屋中搬出,以后双方互不追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女儿陈某含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自2010年6月起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女儿陈某含子女抚养费300元。
三、位于舞阳县商贸城的共同财产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以双方认可的为准)及其它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某某经济补偿x元。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10月1日前从位于舞阳县商贸城的双方的房屋中搬出,以后双方互不追究。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龚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