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王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为确认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侯全印,被告王某丁、王某丙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王某三(1980年去世)一生共有四个子女,大儿子王某周(2010年去世)一生无配偶及子女,原告王某甲排行老二,三儿子王某华(2005年去世)一生共有三个子女,即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云系王某三的闺女。1981年原告王某甲从县蔬菜公司收回占用祖上遗留房产街房4间,东屋2间,1985年原告王某甲女儿王某礼又出资380元从县房管处赎回北屋3间。1992年秋,原告王某甲兄弟三人协商将该幢房产以3.3万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某,买家当时付款1.3万元,王某华取得应得份额1.1万元,王某周收取2000元,后买家提出退房,王某周将该房款1.3万元退还。王某周在生前的医疗等事项由原告王某甲的女儿王某礼进行照顾,包括王某周的后事也是原告王某甲的女儿进行料理。2011年因该幢房屋拆迁,原、被告发生纠纷,综上,原、被告双方所争议房产虽为祖上所留遗产,但三被告父亲王某华已将应得份额转让给王某周所有。现要求:确认位于镇平县X街X路北第二家房产一座9间因拆迁而产生的财产权益,即应置换房屋175.63,应补偿土地面积45.13(补偿金额x元),地面附属物补偿额1286元为原告所享有。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契约1份、镇平县落实私房改造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档案材料、草契1份、收款凭证1份,用于证实本案所涉及房产系祖上王某三所遗留房产。2、证人沈某某、王某戊、尹某某的证言各一份,用于证实三被告的父亲及原告和王某周将9间房屋卖给沈某某,三被告的父亲王某华已将应得份额取走,该房屋由原告对外出租,该房产实际归王某周和王某甲所有。3、照片1份,用于证实房屋拆迁前的状况。4、镇平县X路X村改造办公室证明1份用于证实房屋的补偿情况。5、调解书1份,刘天生、郭云海、夏峰证言各1份,用于证实王某周结婚后又离婚,在王某周生前,原告对其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原告应继承王某周的遗产。
三被告辩称:位于曾家街路北的房产9间应属三被告共有财产,三被告的爷爷王某三留下房产9间,1972年将上房三间以380元的价格卖给镇平县房产处,其余房产被糖烟酒公司占用。王某三于1980年去世后,三被告的父亲王某华通过申诉,用回赎的办法从镇平县房产处出资380元赎回房屋,由房产处给三被告父亲办理退房说明,将草房三间退还给王某华所有。房产具体四至为,东至李金秀,西至沈某田,北至李家祠堂,南至本主门面房,这些产权证明充分证明现争议房产属王某华所有。王某华于2005年去世后,由三个子女继承,即三被告共有。原告所述他们兄弟三人曾协商将北屋三间以3.3万元价格卖给沈某某,后来买家又不买了,不属实。原告所述王某周生前,均有其女儿王某礼照料,也不符合事实。综上,原祖上房产9间应归王某华所有,现王某华已去世,他的子女应继承其房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退房通知书、退房说明书、收款凭证,用于证实三间草房是退给王某华的。2、证明2份,用于证实王某华的死亡时间及子女情况。3、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用于证实房屋归被告所有。
本院调查王某云的笔录1份,王某云陈述,我对父亲王某三遗留的房产放弃继承权,也不参与诉讼。
对于以上原告提供证据:第X组,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北屋三间已不归王某三所有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X组,三被告提出异议称,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第3、X组,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三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与本案无关,但对调解书无异议,故本院仅对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以上三被告提供证据:第X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X组,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原告对协议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享有这个权利,故本院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院调查王某云的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王某三共有子女四人:原告王某甲和王某周、王某华、王某云。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系王某华的子女。民国时期,王某三购买沈某锡位于镇平县X路北的房产一座,北屋草房3间,东屋草房2间,南屋草房4间,共计9间。1972年王某三将北屋三间草房以380元卖给县房产处。1980年王某三去世。1985年在镇平县落实私房改造政策过程中,经原告王某甲申请,以王某华的名义支付380元后将北屋三间草房赎回。1994年王某周与杜秀绒登记结婚,于1996年经法院调解离婚。2005年王某华(妻子1999年去世)去世,2010年王某周去世,王某周一生无子女。2011年2月15日,在镇平县X路X村改造过程中,被告王某丙与拆迁人南阳泰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位于镇平县X路北的房产9间房屋的补偿方案为:应置换房屋面积175.63,应补偿土地面积45.13(补偿金额为x元),地面附属物补偿金额1286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为补偿财产发生争议。2011年4月该座房屋被拆除。另查,王某云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本案争议的房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争议的位于镇平县X路北的房产一座房屋9间系王某三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王某三去世后,因其没有留下遗嘱,该房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王某云自愿放弃继承,原告王某甲和王某周、王某华作为王某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王某华2005年去世后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三被告继承。王某周2010年去世,因其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王某周的遗产。故对王某三所遗留的房屋9间,原告王某甲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三被告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因本案争议房产已被拆除,故对于该房产的拆迁补偿财产即应置换房屋面积175.63,应补偿土地面积45.13(补偿金额为x元),地面附属物补偿金额1286元。原告王某甲应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三被告应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1985年以王某华名义回赎的草房三间,实属在落实私房改造政策过程中返还王某三的房屋,该三间房屋仍属王某三的遗产。故三被告辩称北屋三间房屋为王某华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位于镇平县X街X路北第二家房产一座9间因拆迁而产生的财产权益,即应置换房屋面积175.63,应补偿土地面积45.13(补偿金额为x元),地面附属物补偿金额1286元。原告王某甲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7800元,保全费3500元,合计x元,原告负担7500元,三被告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全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张春志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