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8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7日经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内黄某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内黄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5日、28日、8月5日,被告人宋某甲三次翻墙进入邻居宋某丙家,从堂屋西边一间屋内的梳妆台抽屉里的钱包里盗窃人民币共计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宋某甲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宋某乙证言;3、被害人宋某丙、高某某陈述;4、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退赃证明、领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材料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退赃,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辉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