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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李某某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刘某乙、李某某与原审被告刘某甲、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后二原告认为该调解书不能满足二原告的实际需要,向本院申诉,本院予以提审,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新中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调解书,发回重审,辉县市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09)辉民初字第26-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四个子女,长子刘某生,次子刘某丙,长女刘某萍,次女刘某萍。二原告现在均患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刘某乙系建国前油厂工人,每月领取养老金1855.40元。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刘某甲自称系黄某工程局职工,实行效益工资,基本月工资1400元-1500元,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家另过,现和妻子万秀荣共同生活。被告刘某丙称自己系潭头电站职工,月工资900元左右,有一子一女,女儿已结婚另过,儿子正在上大学,尚未分家另过,妻子郜桂兰。案经调解,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李某某承认了自己的错误,要求看自己以后的表现,但此后被告刘某甲仍不去看望、照顾二原告,以致调解未果。另被告刘某甲称起诉不是二原告委托的,经询问,原告李某某称起诉是二原告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略)也是二原告委托的。

原审认为,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对患病的父母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二原告现均已年逾八十周岁,长年患病,生活不能自理。二原告要求与被告刘某丙共同生活,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赡养费的要求应当予以尊重,被告刘某丙应当妥善安排二原告的住房、生活。但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较高,结合二原告身体状况、原告刘某乙的收入情况、当地经济水平、二被告家庭状况和收入情况,被告刘某甲应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400元,用作日常生活和护理费用。原告刘某乙收入可以满足自己生活和护理需要,无需再另行支付赡养费。二原告要求今后的医疗费用由二被告均摊,由被告刘某丙先予垫付,每月凭票据与被告刘某甲结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原告百年后的费用不属于赡养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不予处理。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刘某乙有工资,不应支付二原告赡养费,但是退休金是老人自己的合法收入,可以减轻儿女在经济上的赡养负担,不能替代儿女们的赡养义务,且原告刘某乙的收入不足以支付二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故对刘某甲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刘某甲要求从兄妹四人中选一人管理原告刘某乙的工资,保证该工资用于二原告的开支。但原告刘某乙的收入属于二原告的合法财产,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财产,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被告刘某甲的要求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对该要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辩称本案的起诉不是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刘某丙借二原告名义起诉的,经询问李某某,原告李某某称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刘某甲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二原告随被告刘某丙共同生活,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400元,每月十五号前付清,自2010年3月29日开始计算。二、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除报销外由二被告均摊。该医疗费用可先由被告刘某丙垫付,每月十五号前凭票据与被告刘某甲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50元。

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某乙的退休金足以维持刘某乙、李某某的日常生活开支,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再支付400元赡养费过高,没有法律根据,请求纠正。刘某乙、李某某答辩称:二被上诉人均已80多岁,且生活不能自理,刘某甲从未对二被上诉人尽过赡养义务,原审判决其负担相应赡养义务正确,应予维持。刘某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刘某乙因病现处于植物人状态,不能说话,意识不清醒,李某某患脑血栓,现意识基本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对老人的赡养,不仅要给予经济上的帮助,更应当给付精神上的抚慰和关心。本案中刘某乙、李某某年事已高,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需依靠护理才能维持生活,其日常开支大于正常老年人,考虑到刘某甲有固定工作和工资收入,其作为刘某乙、李某某之子,应当对刘某乙、李某某尽赡养义务,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状况,原审判决刘某甲每月负担400元赡养费用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刘某甲主张原判其负担的赡养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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