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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0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自X、老挂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正月十五日,被告人李某某从郸城县X乡X村毛寨村小毛(毛庆中)手中以200元价格收买了被拐卖妇女张××(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次日李某某又以800元价格将被害人张××卖给了被告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朱××、郭××、张××等证言、郸城县公安局通告、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收买后又出卖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王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杰

审判员孟昭杰

审判员王某宁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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