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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成年人。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宋城山庄南头路西北边第一栋二层东户出售给原告,房款x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后原告得知被告并不拥有该房产权,此房己被开发商出售给他人,被告既不返还购房款也不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和支付违约金共计x元,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我原来卖给原告的是另一套房子,原告总共给我x元(包括我欠他的工程款),因故未能给他交房,我们就协商以x元卖给他这套房子,为补偿原告,我给他打了x元的收条。由于开发商未给我这套房子,我就不能交房给原告,但今年春天我已经给了原告x多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和支付违约金x元,并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款条、民事裁定书。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拟卖给原告在香君路上的一套房产,原告总共给被告x元(包括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充抵的款项),因故被告未能交房。后经过协商,双方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了关于商丘市睢阳区宋城山庄南头路西北边第一栋二层东户的购房协议,被告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约定了违约金。在原告未补交款项的情况下,被告为补偿原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房款x元的收条。由于被告不是该房产的产权人,无法将房产交付给原告。2010年,原告诉至本院,后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裁定准许某告撤诉。2011年春天,被告已经偿还原告购房款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其出售给原告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宋城山庄南头路西北边第一栋二层东户的房产无处分权,双方关于该房产的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虽然只收到原告x元,但被告为补偿原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房款x元的收条,依法应当认定被告收到原告房款x元,被告已经偿还原告x元,还应偿还原告x元。因协议无效,其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存在,故其要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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