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二个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晚1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市新华区赤道广场因手拿香烟在舞台上跳舞,于前来制止的工作人员被害人赵XX发生争执,被告人崔某某用手将赵XX推下舞台,致使赵XX的右膝盖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赵XX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于2010年8月4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赵XX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陈述、证人郝X、辛X证言、被告人崔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不调解书、抓获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平)公新(伤)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鉴于被告人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