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刘某甲父亲。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张某乙父亲。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9年9月份,原告给被告送去彩礼x元。后经相互了解,感觉双方不合适,要求解除婚姻,但被告拒不返还彩礼,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辩称,因张某乙已年满22周岁,我已不是她的监护人,并且原告所送彩礼钱都给了张某乙,家里也没有用这笔彩礼,所以不应该由我返还彩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刘某丁出庭证实,其和刘某甲等待七人去张某丙家送彩礼,经其手交给张某丙x元。
2、证人刘某丁出庭证实,给张某乙送彩礼时,是经刘某丁的手给对方x元彩礼。
被告张某丙、张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二证人证言不实。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人刘某丁、刘某丁证言,与原告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1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份二人订婚,原告给被告送彩礼x元。后经相互了解,原告感觉双方不合适,要求解除婚姻,因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返还彩礼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订婚,原告送给被告彩礼x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解除婚约关系时,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所彩礼钱都给了张某乙,家里没有用这笔彩礼,不应该由其返还彩礼。因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家庭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理由不足,结合本案系原告解除婚约的情况,本院酌定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的80%,即80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婚约彩礼80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卫红
代理审判员付红霞
人民陪审员何占峰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