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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等与南岳镇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1,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市X区人,农民。

原告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市X区人,农民。

原告胡某2,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市X区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市X区人,农民。系胡某2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某,实习律师。

被告南岳镇X组。

负责人旷某某,组长。

原告胡某2诉被告南岳镇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旭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过程中,本院发现案外人胡某1、旷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遂决定延期审理,并于次日追加胡某1、旷某某为本案原告。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依法将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4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1、旷某某及原告胡某2的法定代理人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岳镇X组及负责人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8年,因南岳区X区进行改造,被告组上集体土地被征收。2011年南岳区国土局将土地征收补偿款1050余万元拨至被告组上。被告分两次对该笔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2011年5月18日,被告依据组上户籍人口209人按每人30000元的标准进行第一次分配,三原告获得补偿款90000元。但根据相关法规及地方政策,三原告作为独生子女家庭享有增加一人份额土地征收补偿款30000元。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分配增加一人份额土地征收补偿款,但遭到被告无理拒绝。特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三原告享有增加一人份额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2.被告应支付三原告本次享有的增加一人份额土地补偿款30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三原告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胡某1、旷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三原告户籍资料复印件,以证实原告胡某2系原告胡某1、旷某某之子的事实;

证据2.南岳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复印件,以证实被告组上土地被征收的事实;

证据3.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胡某2系原告胡某1、旷某某独生子的事实;

证据4.南岳区X组上户主名单,以证实三原告系分配对象之一的事实;

证据5.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以证实三原告在第一次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每人已获得补偿款3万元的事实;

证据6.南岳区独生子女寿岳幸福卡复印件,以证实三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依照政策在集体收益分配项目中可享受增加一人份额的优惠政策的事实。

证据7.关于独生子女分配征地补偿费中增加一人份额的报告复印件,以证实南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批示督促被告依照地方法规对独生子女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增加一人份额的事实;

证据8.衡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以及部分村民的证明书,以证实被告组上人口数为209人以及第一次每人分配3万元的事实;

证据9.收条一张复印件,以证实被告组上收到土地征收补偿费(略)元的事实;

证据10.征用土地协议、补充协议及征地补偿汇总表复印件,以证实被告组上土地被征收及补偿费用确定为(略)元的事实。

被告南岳镇X组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10所证实的事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某1、旷某某系被告组上村民,原告胡某2系胡某1、旷某某独生子。2010年8月25日,南岳区X村民代表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以及关于对金月村X组征收土地相关事项的补充协议,被告组上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费共计(略)元。2010年8月27日被告组上收到某区X组征地费(略)元。2011年5月18日,被告依据组上户籍人口209人按每人30000元的标准进行第一次分配,三原告各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30000元。三原告认为是自某系独生子女家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应增加一人份额,遂多次要求被告依法分配增加一人份额土地征收补偿费,但遭到被告拒绝。

本院认为,三原告是否均享有增加一人份额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自某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某、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以及《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故三原告作为独生子女家庭享有增加一人份额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现被告组内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被告将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以人平30000元的标准进行第一次分配时未按法律法规给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诉请依法确认享有增加一人份额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以及被告应支付三原告第一次应享有的增加一人份额30000元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三原告享有增加一人份额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

二、被告南岳镇X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三原告第一次享有的增加一人份额土地征收补偿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南岳镇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旭红

审判员向坤奇

代理审判员郭朋程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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