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
被告:胡某。
被告:叶某。
被告:周某。
被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住所地:宁海县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
原告甘某与被告胡某、叶某、周某、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某某、被告胡某、叶某、周某、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起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胡某、叶某因经营周某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并签订了N0:FPJ-(略)号民间借贷合某书,合某约定了借款的用途、金某、借款期限和形式、利率和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由被告周某、胡某、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宁波悦腾文具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并签订了N0:FPJ-(略)号保证类借贷附件合某书(借款借据)、N0:FPJ-(略)号担保合某书、担保人声明某、共同还款声明某及具结书等。借款后被告胡某于2011年8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利息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本金某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被告置之不理。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胡某归还原告甘某借款人民币(略)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止);二、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支付某某费25000元。三、被告叶某、周某、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甘某提供如下证据:
1、N0:FPJ-(略)号民间借贷合某书一份、收条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担保合某三份、担保人声明某三份、共同还款声明某二份(叶某、周某)、具结书一份,拟证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胡某因经营周某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约定了借款的用途、金某、借款期限和形式、利率和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并由被告周某、叶某、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
2、委托代理合某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宁波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用25000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叶某、周某、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略)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未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2011年8月30日被告胡某汇给原告的100000元,系被告胡某归还原告另外一笔借款的本金。本案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胡某之间,被告叶某、周某、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担保合某规定,担保人仅就借款本金、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担保人对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现被告胡某愿意归还借款(略)元,被告叶某、周某、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愿意对借款本金某代理费承担担保责任,对逾期利息不愿意承担保责任。
被告胡某、叶某、周某、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并认为担保合某明确了担保范围。本院认为,各被告认可借贷事实及担保事实,证据能够证明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各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且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未超过相关规定确定的标准,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7月18日原告甘某与被告胡某签订民间借贷合某一份,约定被告胡某因经营周某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贰拾,一次性付息
100000元整,同时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某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某某济损失。同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叶某、周某、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方式,担保范围为贷款金某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某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为此,原告与被告叶某、周某、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又分别签订担保合某各一份,被告叶某、周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人声明及共同还款声明,被告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向的告出具担保人声明。合某签订后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被告胡某借款本金(略)元,被告胡某出具了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诉讼来院。为此,原告支出代理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甘某与被告胡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故被告胡某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应根据合某约定从违约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叶某、周某、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某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某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故被告叶某、周某、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某、周某、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追偿。被告被告叶某、周某、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辩称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某代理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借款后被告胡某已于2011年8月30日一次性支付了借款利息100000元,被告胡某认为2011年8月30日支付的100000元系被告归还原告另外一笔借款的本金。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次性付息100000元,但未约定具体付息的日期,原告已就另外的借款提起诉讼,基于本案原告未就利息部分提出诉讼请求,经本院询问,原告亦表示不增加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甘某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甘某代理费25000元。
三、被告叶某、周某、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四、被告叶某、周某、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胡某追偿。
如果被告胡某、叶某、周某、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胡某、叶某、周某、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