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某置业(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置业(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续签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其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也曾支付相关费用。但从2009年9月起至2010年2月被告拖欠保养费3600元,经交涉无果。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保养费3600元及违约金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720元的主张。
原告上海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扶梯保养合同、保养记录、发票等。
被告某置业(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某置业(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扶梯保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电梯保养服务,被告拖欠部分保养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保养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巧凤
审判员汤继荣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曾海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