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因敲诈勒索被宁乡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0月2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9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3年4月1日早晨,被告人欧某伙同成某、肖某(均已判)携带匕首、菜刀从宁乡X区预谋抢劫该市某手机店,后因该手机店内人多,三人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坐车返回宁乡。
2、2003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欧某与肖某、成某三人在湘潭回宁乡的途中,因抢手机店没有得逞,遂起意抢劫租住在(略)被害人汤某甲。当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欧某与肖某、成某三人持匕首、菜刀蒙面闯进被害人汤某甲租住屋内,采取暴力手段控制住被害人汤某甲、汤某乙后,劫得现金5000元,并致被害人汤某甲、汤某乙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汤某甲、汤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审查核实的被害人汤某甲、汤某乙陈述,证人肖某、成某、宋某、肖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欧某于2011年10月26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抓获的到案经过,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欧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采取暴力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某劫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欧某的指控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欧某有劣迹。被告人欧某第某次抢劫系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某害,依法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欧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第某次犯罪系中止,第某次犯罪中未造成某害人较重的伤害,且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天飞
人民陪审员黄普山
人民陪审员周南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某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某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某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某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