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罗某与同案人谢兴隆、姜文(均已判刑)等人在东湖塘歌厅唱歌时,与东湖塘镇的易某甲人发生冲突导致打架,姜文、谢兴隆被易某甲人打伤。后谢兴隆喊了几个社会上的人与被告人罗某等一起由被告人罗某带路找到易某乙家,拿砍刀将被害人周某(易某乙)的母亲)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情为轻伤。
2011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到东湖塘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共计167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开庭审理核实的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邱某、易某甲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2011年11月29日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同案人姜文、谢兴隆的供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罗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天飞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人民陪审员张小球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