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卢某甲。
被告:卢某乙。
原告叶某为与被告卢某甲、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卢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起诉称:被告卢某甲、卢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卢某甲因经商缺少资金于2010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1年5月1日前还款。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卢某甲、卢某乙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卢某甲、卢某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叶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叶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卢某甲、卢某乙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卢某甲于2010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三、(2010)台黄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依法向被告卢某甲、卢某乙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卢某甲、卢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卢某甲、卢某乙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3日,被告卢某甲向原告叶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浦东社区X巷X号叶某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还款日起至2011年5月1日。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卢某甲未还款。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2010年4月13日,被告卢某甲向原告叶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卢某甲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甲、卢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5月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元,依法减半收取1164元,由被告卢某甲、卢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代理审判员王某顺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梅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