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其购买息县X村乐庄张国超的杨树片林砍伐318棵。经鉴定,被砍伐杨树合计39.8593立方米(蓄积)。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陈某到息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的情况下,任意采伐自己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陈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思想表现,可对其从轻判处。从其取保候审间的表现及社区证明看,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与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某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