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风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现年29岁,男,汉族,干部,系原告之子,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现年50岁,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现年44岁,住(略)。
被告:杨某戊,男,汉族,现年52岁,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又名潘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王某丙、杨某戊、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彩、杨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杨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宝珠、被告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3月28日中午,原告跟随被告杨某戊组织的农村建筑队为被告潘某某建房时,因正在结顶的房屋顶突然塌方,使正在顶面上施工的原告杨某甲及其他人员瞬间从屋顶摔下,其中三人摔伤。原告伤情尤为严重,经临颍县人民医院、河南省郑州市骨科医院抢救,才脱离生命危险。但因颈椎神经受损,从颈部以下全部丧失了知觉。事故发生后,经在场人证明,顶面塌方的原因,是被告王某丙铺设的模板(俗称壳子)的立柱不稳,存在安全隐患,并且在顶面施工时未安排人员随时观察立柱的情况,才导致顶面塌方的。原告受伤后一直需要在重症监护室治疗,还要请专家进行手术,花费几万元,作为收入不高的农民,原告已无能力承担后续的治疗费用,而三被告共计支付8000元的急救费用后,就相互推诿,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事故发生的过错人和施工的组织人以及受益人,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按第二次鉴定的结果计算各项费用(伤残二级),按总数额x元由三被告进行赔偿(但在法院限定补缴诉讼费的时候,原告只按x元的标的预交上诉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丙庭审中口头辩称: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侵权事件,原告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王某丙出租壳子给潘某某是属于出租方,事故发生时出租壳子的责任已履行完毕。
被告杨某戊庭审中口头辩称:杨某戊不是原告的雇主,是潘某某建房的召集人,所得的钱是和大家平分的,没有从工程中赚取利润,和其他人一样拿工钱,同是为房主打工的;原告称是跟随杨某戊组织的施工队为潘某某建房,言下之意是杨某戊的雇员,但原告应提供证据。假使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也不是因为雇主的原因造成的损害,据原告所述和我们所掌握的证据,是因为壳子板和支撑壳子板的立柱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不能让雇主承担责任。因为他直接诉了侵权人;让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侵权案件,假如杨某戊是原告的雇主,双方属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不能和侵权关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潘某某(又名潘X)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盖房子是以每平方70元包给杨某戊了,支壳子是以每平方11元包给王某丙了。杨某戊负责盖房子,王某丙负责支壳子,这事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潘某某找被告杨某戊口头协商,由杨某戊为其建房,每平方70元,包工不包料,打顶时的壳子由潘某某负责另找。双方商定后,被告杨某戊即召集人为潘某某建房,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戊属同村,也随杨某戊给潘某某建房。根据潘某某和杨某戊的口头协议,房屋主体墙垒至该打顶的高度后,由潘某某负责另找支壳子(模板)的将壳子支好后,再通知杨某戊带人来打顶(即用混凝土浇灌屋顶)。潘某某即找到王某丙为其支壳子(王某丙有成套的壳子板,自称其从十七八岁就跟着别人支壳子,但没有经过专门的培训)。双方口头商定每平方11元。在王某丙认为可以的情况下,为潘某某支了壳子。由于房屋棚居较高,支撑壳子板的立柱短,故在立柱下面不同稳度的摆了砖垛,未用砂浆粘合,有的砖垛达X层之多。壳子支好后,于2009年3月28日由杨某戊带人打顶。当时杨某甲和其他几个人在屋面上一起干活。中午时分,整个屋面仅剩东北角一间尚未打好。此时因支撑壳子板的立柱倒塌,致使该间屋面突然坍塌,在屋面上干活的杨某甲和其他人随着屋面的坍塌而掉落下去。造成杨某甲及其另外两人不同程度受伤,杨某甲伤势最重,受伤后,于当日住进临颍县人民法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26.73元(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17.9元)。次日(2009年3月29日)转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并四肢瘫;2、头面部皮肤挫裂伤;3、颈椎退行性变;4、双侧胸腔积液。至2009年4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68元(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x.13元)。期间,请专家协助手术治疗花费3000元。医院诊断证明称:“住院期间专人护理二人,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桂荣(农民),女婿办占房(农民),儿子杨某乙(干部),妹夫杨某祥(农民)轮流陪护。杨某甲于2009年12月16日经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据以上分析说明,被鉴定人杨某甲工伤致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并高位截瘫;实际伤残结果应为一级,但其原有颈椎管狭窄的病理基础存在,损伤的参与度为70%,最终伤残程度为四级。”因王某丙、杨某戊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又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26日鉴定:“被鉴定人杨某甲目前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二级。”但未对损伤对伤残程度的参与度申请重新鉴定。第一次鉴定花去检查费600元,第二次鉴定时花去检查费880元,其他费用500元。在住院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2124元。其中2000元的长途汽车补充客票无收款单位盖章。在杨某甲住院期间,被告王某丙支付急救费4480元,杨某甲打借条借杨某戊2000元,其中含本人20天的工钱1000元。重新鉴定时被告王某丙、杨某戊支付检查费880元,其他费用500元。
另查明:杨某戊领的建筑队,属以杨某戊为召集人,不具有资质的农村建筑队,平时人员也不固定。在浇灌屋顶时,王某丙也在屋顶上面观察,但没有安排其他人在下面观察浇灌过程中立柱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音像制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支撑模板(壳子)的立柱不牢固是造成屋顶坍塌的主要原因,而模板壳子是被告王某丙负责施工的,其没有注意到屋顶在浇灌时因震动会使立柱晃动而造成立柱下的砖垛松动,且没有派人随时观察,以致因立柱不牢固,导致模板(壳子)坍塌而致使屋面坍塌。故应承担本案60%的责任。被告杨某戊作为施工队的召集人,在未取得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即组队承揽建房工程。特别在浇灌屋顶这种高空作业过程中,应当充分注意施工安全问题,特别是对模板(壳子)的牢固性应做到心中有数,以防不测。而其在施工时,明知立柱下面摆有砖垛,只注意浇灌施工,对壳子板是否牢固,是否经得起长时间的震动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以致造成屋面坍塌而毫无防备,应承担本案30%的责任。被告潘某某是本案的受益人,在其建房时,明知杨某戊带领的施工队不具有建筑资质,还雇其为自己建房,应承担本案10%的责任。本院对杨某甲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x.43元(已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7032.6元,含请上级医院专家协助手术费)。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杨某甲于2009年3月28日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26日鉴定完毕。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0年4月25日共计393天,计款:x.62元(x元÷365天×393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杨某甲受伤后,先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3天,医院诊断证明称;“住院期间专人护理贰人,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壹人。”故其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费用为:x.54元(x元÷365天×163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按一人计算,费用为:x元(x元×10年×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30元×163天);5、营养费:1630元(10元×163天);6、残疾赔偿金:杨某甲受伤后经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实际伤残结果应为一级,但其原有颈椎管狭窄的病理基础存在,损伤的参与度为70%,最终伤残程度四级。”庭审质证后,王某丙、杨某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对损伤的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故应认定其同意或认可“损伤的参与度为70%”的鉴定意见,伤残等级应按重新鉴定的二级伤残计算,其费用为x.1元(4806.95元×20年×90%);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杨某甲提供交通费票据2124元,但其中2000元的长途汽车补充客票,没有收款单位盖章,应属无效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但其从临颍县人民医院转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后又从郑州骨科医院转院回临颍县人民医院,势必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各项合计x.69元。因损伤的参与度为70%,故三被告应赔偿其中的70%,即x.88元(x.69元×70%);9、精神抚慰金:杨某甲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考虑到本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等人对事故也纯属无意,以及被告等人均属农村居民,其支付能力也很有限,再者原告本身就有“颈椎退行性病变的病理基础存在”损伤参与度为70%等因素,原告杨某甲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以x元为宜。以上共计x.88元(x.88元+x元)。原告杨某甲因自己经济条件有限,同时也考虑到三被告的支付能力,只主张被告赔偿其中的x元,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三被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被告王某丙应赔偿杨某甲x元(x元×60%—4480元已支付的费用);被告杨某戊应赔偿杨某甲x元【x元×30%—1000元(杨某甲借条中的2000元其中1000元为已支付的费用,另1000元为杨某甲的工钱)】,被告潘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甲x元。壳子板虽是被告王某丙所支,但被告杨某戊带领施工队员为潘某某浇灌屋顶时,未对壳子板的牢固性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即带人上去施工,以致在屋面坍塌时使屋面上施工的人员同时跌落,故应与被告王某丙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杨某甲各项损失中的x元(已扣除已支付的4480元),被告杨某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中的x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王某丙、杨某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杨某甲各项损失中的x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2580元,被告杨某戊负担1290元,被告潘某某负担430元。重新鉴定费1380元(含鉴定费880元、检查费500元),由被告王某丙、杨某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某宇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