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美,磁县新世纪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事人:张智,磁县新世纪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范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范某某于2007年10月26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承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x.23元。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美、张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月12日17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x、冀x挂拖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安阳市正一修车门市修车后,将上到挂车内扫煤的卢改云(范某某妻子)拉走,致使卢致云在107国道与北蒙大道交叉口北500米处,因交通事故死亡。河南省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2007)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下简称责任认定书),认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藏匿肇事车辆,毁灭证据,拒不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行车证上登记的车主为李某某。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藏匿肇事车辆,毁灭证据,拒不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辩称此责任认定书严重违法,但王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根据该责任认定书,确认王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范某某遭受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故范某某要求王某某、李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8490.5元、误工费424.53元、交通费235元,共计x.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某赔偿范某某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8490.5元、误工费424.53元、交通费235元,以上共计x.2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在王某某不履行上述款项时,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王某某、李某某负担。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责任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书,认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藏匿肇事车辆,毁灭证据,拒不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虽上诉称公安机关违法办案、所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无效,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责任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判决王某某及肇事车辆车主李某某承担各项赔偿费用的处理正确。一审卷宗显示一审采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上诉称一审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责任认定书不能证明卢改云的死亡是王某某造成,不应由王某某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判决程序违法,如按照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人死亡属重大事故,该事故应先进行刑事案件处理,不应以民事判决代替刑事处罚。请求撤销一审及二审判决,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范某某辩称:1、王某某在事发后逃匿并毁灭证据是事实,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责任认定书对此已作出认定;2、一审、二审判决程序合法,王某某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通过民事诉讼向其主张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及二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王某某是否应当对范某某妻子卢改云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判决程序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除对二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2007年2月8日,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以交通肇事罪对王某某进行立案侦查,2007年7月9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同日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意见书,将该案退回。同年7月20日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王某某下发取保候审决定书。2、2007年1月12日范某某的妻子卢改云发生交通事故,河南省安阳市交警部门接警后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对事故发生前和卢改云同在安阳市正一修车门市对过往车辆进行上车扫煤的人员及修车门市部人员等进行了调查取证,确认了卢改云上王某某所驾驶拖挂车扫煤,未及时下车被该车拉走,后在107国道与北蒙大道交叉口北500米处被发现死于交通事故的事实。3、2007年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某将车辆驶至河北省邯郸市X村其姐姐处停放,并将原车牌更换,王某某不再在原车队进行车辆营运,外出打工。
本院认为:1、责任认定书系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重要证据。从公安机关处理该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显示,卢改云因在王某某货车上扫煤未及时下车,而被王某某所驾驶的货车拉走,行致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虽然卢改云死亡时所发生的具体情形未明确,但王某某所驾驶车辆与该起事故有直接关系,王某某有义务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但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所作出的如更换车牌、将车开至其姐姐家不再使用,外出打工,不再去原车队拉煤营运等行为,有悖于其日常行为,对此王某某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据此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其肇事后逃逸并让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而王某某未能提供推翻该责任认定书结论的有效证据,故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一审、二审判决依据该责任认定书判决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处理正确。2、虽然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没有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但并没有否定该事故与王某某有关,也未否定公安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的效力。另外,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所依据的条件不同,王某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及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王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及二审程序并不存在以民事判决代替刑事处罚的问题。综上,王某某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一审、二审程序不当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黎东
审判员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