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
被告襄阳市圣大地粮油有限公司。
原告夏某与被告圣大地粮油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光喜、张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被告圣大地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入职被告圣大地粮油公司,担任粮油配送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1600元,但被告从未按月准时发放过工资,而是向原告借支生活费,年底集中结算工资。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按时发放工资,缴纳养老、医某、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被告均予拒绝。同时,原告因借支生活费向被告出具借条6000元,该借款已与工资抵扣,但被告拒不退还借条,也未依法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圣大地粮油公司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32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半x元以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403元,并为原告补缴养老、医某、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或支付赔偿金4048元,另退还借支6000元生活费的借条。
被告圣大地粮油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于2011年3月9日成立,原告主张其自2010年6月在被告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一、原告夏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襄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X号),以证明本案纠纷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诉讼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夏某与李修山手机信息收发记录及信息收发一方移动手机号缴费记录,以证明信息收发一方为夏某,另一方移动手机用户为李修山,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及庭后核实,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修山认可信息收发另一方移动手机号码为其使用,但认为该信息收发记录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信息记录显示的信息收发另一方李修山对信息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原告夏某与被告圣大地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修山及主管领导章亚强谈话录像及对话记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录像资料记录的谈话内容均涉及原告在丹江路财源粮行工作,不能证明原告自被告公司成立后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四:原告夏某自己所作的工作记录及领取工资记录三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在丹江路财源粮行的工作情况,不能证明与被告公司有关。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五:襄阳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未加盖公章的个体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圣大地粮油公司前身为襄樊市X区圣大地粮油商行,经营地点在襄樊市X区X路,经营者为李修山,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显示的李修山个体经营的襄樊市X区圣大地粮油商行注销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公司是在襄樊市X区圣大地粮油商行注销后李修山与他人合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与李修山个人经营的襄樊市X区圣大地粮油商行没有关系,原告也未在被告公司工作过。本院经向襄阳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核实,该组证据确系襄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依据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出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圣大地粮油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圣大地粮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9日,原告陈述于2010年6月到被告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且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与原告陈述的工作地点也不一致,原告起诉对象有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录像资料记录的谈话地点就是被告公司住所。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夏某向襄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原告自己书写的工作记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在樊城区X路财源粮行,与被告公司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内容一致,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夏某曾先后在襄阳市X区生资大市场挂牌为圣大地粮油的经营地点以及襄阳市X区X路银都实业公司挂牌为财源粮行的门面经营地点担任粮油配送员。2011年5月13日,原告夏某因工资待遇未及时足额发放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与用人单位产生纠纷后离职。2011年5月18日,原告夏某向襄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5月30日撤回仲裁。2011年6月7日,原告夏某又向襄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圣大地粮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403元,并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支付赔偿金4048元,退还已扣工资6000元的借条。当日,襄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经提出过仲裁申请并撤诉、再次提出仲裁申请不属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夏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襄樊市X区圣大地粮油商行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李修山,成立日期为2004年4月19日,经营场所为樊城区X路银都实业公司。2011年3月9日,李修山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襄阳市圣大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襄阳市X区邓城生资大市场X号楼X、X号。2011年5月9日,李修山注册经营的襄樊市X区圣大地粮油商行个体登记电子档案由樊城区解放桥工商所移交至襄阳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李修山申请注销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获批准,注销前营业执照经营期限为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法定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但用人单位承担上述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是劳动者能够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夏某自述其于2010年6月3日在被告圣大地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修山、负责人章亚强的领导下在被告注册经营地襄阳市X区邓城生资大市场从事粮油配送工作,2011年农历年初至离职时在襄阳市X区X路财源粮行上班,且该财源粮行系由被告圣大地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修山负责,并提供了其自己书写的工作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记录。根据庭审调查,被告圣大地粮油公司于2011年3月9日成立,住所地为襄阳市X区邓城生资大市场X号楼X、X号,但原告夏某于2011年2月9日至其离职前在襄阳市X区X路挂牌为财源粮行的经营点上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经营点与被告圣大地粮油公司存在关联,也无法确认被告圣大地粮油公司成立之前原告提供劳动的对象与被告圣大地粮油公司存在何种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原告认为其一直受雇于李修山,无论李修山是作为个人经营还是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其都应作为用工责任人,故以李修山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圣大地粮油公司是原告的用工单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与企业法人都可以作为独立的用工主体,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出资限额内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以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作为认定二者具备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并进而认定被告圣大地粮油公司理所当然地成为原告的用工单位,证据不足。原告的该诉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交了其与被告圣大地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修山为劳动争议纠纷进行交涉谈话的录像,虽然被告对该录像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录像资料显示的拍摄时间为2069年4月19日20时53分56秒,而非原告主张的拍摄时间,且该录像声音信息不清晰,与原告整理的谈话记录内容不完全一致,关键信息无法听清核实,不能反映原告夏某何时入职被告公司、何时离职、离职原因以及被告公司与李修山个体经营的襄樊市X区圣大地粮油商行有何关联等基本信息。综上,原告夏某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圣大地粮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略)。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志荣
审判员陈光喜
审判员张萍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