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0月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中旬至10月2日期间,被告人余某先后七次窜至鼎城区X镇X村X组、一次窜至石公桥镇X村X组的农户家中盗窃,共盗得母鸡22只、公鸡9只。其中,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家母鸡3只、公鸡2只;被害人李某某家母鸡5只;被害人孙某某家母鸡4只;被害人钟某某家母鸡5只;被害人孙某某家母鸡4只、公鸡3只;被害人王某某家母鸡1只、公鸡4只。被告人余某将每次所盗得的鸡拿到石公桥镇农贸市场卖给做鸡生意的伍某某,伍某某、谢某某,共得赃款一千四百余某。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公鸡、母鸡价值合计人民币19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钟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伍某某、谢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坦白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华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