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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招摇撞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初中文化,住(略)。2011年6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上网认识孟某某,并谎称自己是延安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警察,后与孟某某及其朋友蔺某某、张某某见面时也谎称自己是警察。为骗取孟某某信任,赵某某答应给其在延安市X排正式工作,孟某某信以为真,并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随后赵某某以工作晋级、给别人还钱等需要用钱为由先后从孟某某处骗取人民币x元,后将钱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报案笔录、抓捕经过、被告人照片、志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领条、志丹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信息、提取笔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辨认笔录、延安市宝塔区桥沟派出所证明一份、延安市实验中学保卫科证明一份、户籍证明、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蔡某某、张某某、瓮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冒充人民警察骗取被害人钱财x元,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冒充人民警察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而骗取其钱财,对其行为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作案用的警服、手机应予以没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

二、作案工具警服短袖(蓝色)一件,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党飞雄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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