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周某乙,女,汉族,住(略)。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甲、周某乙系夫妻关系。自2006年开始刘某便向周某甲供应鞭炮原料。2007年3月7日,双方就供货情况进行结算后,周某甲便向刘某出具了“今欠刘某人民币x元,2006年全部欠款、2006年至2007年3月7日前如有欠条全部作废,欠款人周某甲”的欠条一张。之后,刘某、周某甲之间又有新的业务往来,2009年2月16日,周某甲向刘某出具了“今欠刘某板人民币9390元,个人欠款周某甲”的欠条一张。刘某向周某甲催要货款无果后,遂向该院起诉,要求周某甲、周某乙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周某甲最后一次出具的欠条是否涵盖了前面的一切货款往来;本案周某甲所欠货款为9390元还是x元。一、周某甲与刘某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一段时间的送货情况进行结算后,由周某甲出具欠条,本案中,周某甲共向刘某出具了两张欠条,第一张欠条上注明“2006年全部欠款、2006年至2007年3月7日前如有欠条全部作废”,说明该欠条是对2007年3月7日前的货物进行了结算,而第二张欠条上并未注明涵盖时间,周某甲提出2007年3月7日出具的欠条上的货款已还清以及最后一次出具的欠条已涵盖前面的一切货款往来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故本案周某甲所欠货款为x元。二、周某甲于2007年3月7日出具的欠条,刘某现在提出要求周某甲偿还该欠款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刘某于2006年起向周某甲供应鞭炮材料,刘某向周某甲多次送货后再与周某甲就一段时间内的送货单进行结算,结算后由周某甲出具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可见周某甲、刘某的交易行为不属于即时清结的交易行为,不符合法复(1994)X号批复适用的条件,且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刘某向周某甲主张权利时即向法院起诉之日起算,而不能从欠条出具之日计算。且该院认为,根据实质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如果可作有利于与不利于债权人两种理解时,应偏重作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故对周某甲提出刘某要求其偿还2007年3月7日出具的欠条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某与周某甲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刘某要求周某甲偿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经结算,且周某甲向刘某出具了欠条,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周某甲拖欠货款不还无理,依法应当予以偿还。据此判决:周某甲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某货款x元。案件受理费2001元,由周某甲负担。
周某甲不服,上诉称:1、2009年2月16日的欠条涵盖了2007年3月7日的欠条,现周某甲欠刘某货款共计9390元;2、即便2009年2月16日的欠条未涵盖2007年3月7日的欠条,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X号),2007年3月7日的欠条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周某甲2007年3月7日出具的欠条载明“2006致2007年3.7.前如有欠条,全部作废”,表明该张欠条系对2007年3月7日之前双方业务往来的结算。而周某甲2009年2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上并没有类似表述,周某甲也未收回2007年3月7日的欠条,且周某甲亦未提供2007年3月7日之后至2009年2月16日之前的付款凭证,故不能认定2009年2月16日的欠条是对此之前双方业务往来的最终结算。周某甲关于2009年2月16日的欠条涵盖了2007年3月7日的欠条的上诉理由,既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两份欠条,本院认定周某甲共拖欠刘某货款x元。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周某甲于2007年3月7日向刘某出具欠条,对2007年3月7日之前的双方业务往来进行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至此确定。由于欠条上未约定履行期限,刘某可随时要求周某甲清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甲清偿债务之日起算。至于法复(1994)X号批复,因其适用前提当事人约定即时交易。而本案中,周某甲先后出具多份欠条,并且2007年3月7日的欠条还特别载明“2006致2007年3.7.前如有欠条,全部作废”,由此可以看出,周某甲与刘某之间并非即时交易,故本案并不存在适用法复(1994)X号批复的条件。周某甲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元,由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江
审判员赵建刚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