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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弘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阮某、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宏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弘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洪某,系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卢攀峰,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阮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宏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X村。

法定代表人董某,系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弘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姿公司)诉被告阮某、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宏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2010年10月12日弘姿公司以被告阮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为由,要求追加宏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宏成公司收到应诉手续后,在答辩期内向弘姿公司提起反诉,弘姿公司以本院对反诉部分没有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某辖权异议,2011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1)宜城民初字第13-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弘姿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攀峰、被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遵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宏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弘姿公司诉称:2008年6月23日,原告与出某人董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租赁使用董某位于宜阳县X村的金属钙加工某备和厂房用于加工某产金属钙,租金每月一万元,半年支付一次。原告按照约定向出某人董某支付租赁费用至2010年8月,但2010年7月13日,原告欲将加工某成的38.5吨成品金属钙粒拉出某房进行发货销售时,被告阮某却无端阻挠原告将自有货物拉出某房。随后被告阮某又要求原告仓库保管员和有关工某人员离场。原告为此额外支付汽车运输费用1400元;氧化失效导致产品质量下降损失1.23万元;又因原告不能依约交货,被其追偿缴纳违约金2.4万元。因此,诉入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使原告正常发货和经营;赔偿原告损失11.77万元(该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院出某证据如下:第某组证据:证据①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有权依照合同使用厂房及有关设施;证据②租赁费收条,证明原告不拖欠租金,有权使用厂房及有关设施;证据③发票、出某、磅码单,证明原告购进材料加工某产成品;证据④入库单、运输车辆付款单、收条,证明原告购进并运输材料加工某产成品。第某组证据:证据①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无端要求原告仓库保管员退场,扣留货物,侵害原告利益;证据②短信书证,证明因其他纠纷,被告阻挠发货,侵犯原告财产权;证据③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第某组证据:证据①运输费,证明由于被告阻拦,原告额外支付运输费1400元;证据②委托加工某同,证明原告生产线设计生产、和实际生产能力每月不低于40吨,月纯收入不低于8万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损失;证据③首钢购销合同,证明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违约支付违约金;第某组证据:证人赵××到庭作证,证明被阻挡的38.5吨钙粒是热法钙粒,宏成公司只能生产电解钙粒。

被告阮某对原告(反诉被告)出某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第某组证据中证据①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权利;证据②与本案无关;证据③不能证明单据上记载的物品是原告的;证据④只能证明有这么多货物进入库内,不能证实是被告阻挡原告所拉的货物。第某组证据中证据①证人未到庭,装车费不是正规发票,500元不知是什么钱;证据②没见到原件,证明被告没扣原告的货物。第某组证据中证据②和证据③不能证明是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对第某组证据认为,货物的所有权应有相关的发票印证,而不是证人说是谁的就是谁的。

被告(反诉原告)宏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出某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不让弘姿公司拉货,是因为这货是宏成公司的,另外,弘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宏成公司老总已达成协议,最后这批货是把欠的电费、材料款等费用清算后再拉。对证人质证后认为,存放在宏成公司仓库内的金属钙粒是用宏成公司的钙腚加工某,加工某钙粒存放在仓库内。

被告阮某辩称:货是宏成公司的货,我阻挡原告装车不构成侵权,且我是宏成公司的副经理,我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起诉我没有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出某证据如下:证据①宏成公司关于总经理部聘任书;证据②2010年5月8日宏成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纪要,证明被告阮某系宏成公司副总经理;证据③2010年10月12日宏成公司出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阮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阮某出某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③一切行为是否包括阻止发货的行为,如包括则要求追加宏成公司为被告。

宏成公司对被告阮某出某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宏成公司辩称:一、虽然租赁协议是洪某萍以弘姿公司名义签订的租赁协议,但实际上是洪某萍以自己名义注册的宏瑞钙业进行钙锭深加工某目经营,以弘姿公司名义租用的五车间钙锭深加工某目是由洪某萍实际操控;二、宏成公司并没有阻挠原告拉货,实际上答辩人是在督促原告一方履行双方达成的协议,也就是说让原告拿钱支付其欠的各种费用后,再拉走最后一批货。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宏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出某证据如下:证据①董某与洪某萍、赵××之间的短信复印件;证据②电业局给宏成公司电费通知单1份,证明弘姿公司欠电费、工某、材料等,经洪某萍与董某协商,等洪某萍把电费、工某、欠款清付后,才可以把货拉走,宏成公司才不让拉货,原因在弘姿公司一方。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宏成公司(反诉原告)出某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没有构成有效协议,要约和承诺不明确;对证据②的真实性也有异议。

被告阮某对被告(反诉原告)宏成公司出某的证据无异议。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分析和认定:对弘姿公司提交的证据:第某组证据①、②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③、④的报销运费单有宏成公司财务人员刘××以及副总经理席××的签名,对2010年5月7日至5月25日共入库钙腚73吨,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其在2010年7月13日拉出某房进行发货销售的货物数量是38.5吨。第某组证据,由于证据①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以及证据②不是原件,且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存在质疑,证据③中的录音录像,不能显示侵权发生的过程,亦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第某组证据,证据①是运输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证据②系根据合同推定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证据③原告没有提交支付违约金的相关票据凭证,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第某组证据,由于证人系弘姿公司聘用人员,与案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可。

对阮某提交聘任书、宏成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纪要以及宏成公司出某的证明,原告及宏成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认可阮某阻挡弘姿发货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对宏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后认为:证据①经原告对短信原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由于确认;由于证据②的电费通知单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本院对该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30日宏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董某;2006年11月16日弘姿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洪某。2008年6月23日,董某(甲方)与洪某萍(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生产经营金属钙,甲方提供宜阳县X镇)高桥村现有的金属钙加工某备和场地,占公司50%股份;乙方提供流动资金、启动资金、市场,占公司50%股份。乙方负责提供启动钙腚生产线的流动资金等,全部钙腚产品有乙方公司包销包购。合作期间延用宏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手续,双方各出某名股东,分别占公司50%股权,成立董某会(甲方委派两名,乙方委派三名)……。同日,弘姿公司与董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系洪某萍代弘姿公司签订。约定:弘姿公司有偿使用宜阳县X村现有的金属钙加工某备和厂房,建立钙加工某,租赁时间为十年,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1万元,先付后用,一次付半年,时遇欠付,终止使用……。宏成公司四车间生产出某腚后,由弘姿所有的加工某加工某钙粒,该加工某被称为五车间。2010年5月,阮某收到上海笃姿贸易公司替弘姿公司加工某租赁费3万元(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同年7月6日15时26分洪某萍给董某发去手机短信:“……库存二百多万的东西变现后才好发工某交电费……,你如果不放心可以扣留50万的库存……,原计划最晚下周一(即7月12日)筹好款带款到厂里去,先把电费和工某付清……”。2010年7月13日,弘姿公司欲将加工某成的28.5吨成品金属钙粒拉出某房进行发货销售时,宏成公司指派阮某阻挡原告拉货。

另查明:2010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某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宏成公司仓库内的金属钙粒28.5吨,依据弘姿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某(2010)宜城诉保字第201-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宏成公司仓库的金属钙粒28.5吨。

本院认为:弘姿公司与董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洪某萍与董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弘姿公司认为被阻挡发货的钙粒为38.5吨,与本院保全的28.5吨不相符,其向本院提交的入库单证明2010年5月7日至5月25日共入库钙腚73吨以及相关视频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宏成公司扣押的钙粒是38.5吨,且证人赵××与弘姿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认为被宏成公司扣押的钙粒为38.5吨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宏成公司生产的是钙腚,而弘姿公司生产的是钙粒,该28.5吨货物属于钙粒,货物的所有权归弘姿公司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弘姿公司在申请追加宏成公司为被告时,认为被告阮某的侵权行为系职务行为,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该侵权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宏成公司承担。洪某萍虽不是弘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其代表弘姿公司与董某签订了租赁协议,并又以个人名义与董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以及合作协议第某洪某萍承诺该公司负责包购包销、洪某萍对弘姿公司宜阳加工某生产经营的实际负责来看,其给董某发出某信,让其可以扣留50万元的库存,使宏成公司有理由相信洪某萍系弘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短信还证明弘姿公司与宏成公司因工某工某及电费存在纠纷,宏成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在经洪某萍同意的情况下,临时滞留弘姿公司货物的行为,并无不当。但宏成公司滞留弘姿公司的货物后,应该积极充分地准备弘姿公司欠其各项费用的证据,寻找合法的途径来解决双方存在的纠纷,在纠纷不能短时间解决的情况下,则不应当凭私力长时间滞留弘姿公司的货物。因此,弘姿公司要求宏成公司排除妨害,返还货物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宏成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因双方本身在合作经营和租赁事宜存在纠纷,且当时宏成公司滞留货物的行为经原告代理人洪某萍同意,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原告上海弘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运走其存放在被告洛阳宏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院内的28.5吨金属钙粒,被告洛阳宏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阻拦;

二、驳回原告上海弘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阮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754元,保全费2970元,共计57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弘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724元,被告洛阳宏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秦洛生

审判员沈克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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