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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不服被告城关街道办事处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被告商洛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下称“城关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罗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吉某、田某,城关街道办事处干部。

第三人商洛市X区X街道办事处张某乙社区X区”)。

负责人张某丙,支部书记主持社区工作。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张某乙,张某乙社区干部。

原告张某乙不服被告城关街道办事处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和被告城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吉某、田某及第三人张某乙社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12日,被告城关街道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城街办发(2011)X号《关于对张某乙村X组张某乙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一、补给张某乙自留地问题应和其他群众一样上塬。由张某乙村X组在坡塬上按2:3的比例补给。二、按照张某乙村X组对占用其他群众自留地包产1000元/亩的标某。1998年至2001年四年包产费张某乙已领取,张某乙村X组应再付给张某乙2002年至2009年八年包产费720元。原告张某乙不服,于2011年1月25日向商洛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商洛市X区人民政府受理张某乙的复议申请后,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商政行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城关街道办事处城街办发(2011)第X号处理意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张某乙诉称,自己于1991年申请庄基一份,1993年丈量,1994年兑换了邻居张某乙盈0.45分地,一次性扎根基四间。1998年村X路时占用了自己0.9分地,双方协商用张某乙兴的地补给,原告多次要求落实补地,被告不但不予落实反而在12年后撤销了处理此事的城街办发(2000)第X号文件,重新作出城街办发(2006)X号、(2010)X号处理意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商区法行初字(2010)x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城街办发(2010)X号处理意见,被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城街办发(2011)X号《关于对张某乙村X组张某乙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9条、13条和《行政诉讼法》第55条、54条(4)项的规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处理,该意见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城街办发(2011)X号《关于对张某乙村X组张某乙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举以下四份证据:

1、商州区X街道办事处城街办发(2011)X号《关于张某乙村X组张某乙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该处理意见又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将欠原告的地补地上坡塬,违反法律规定;2、商洛市X区人民政府商政行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法院立案受理的依据;3、商州区人民法院(2010)商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城街办发(2010)X号《关于张某乙村村民张某乙反映补给其自留地问题的处理意见》程序违法,被法院依法判决撤销;4、张某乙盈自书的证明材料,说明本人兑换其0.45分地修建宅基的事实。

被告城关街道办事处辩称,我办张某乙村X组张某乙因1998年地道处征地,该村X组下欠其九厘自留地问题,从2000年上访至今,对此办事处高度重视,曾多次责成张某乙村村委会处理,因张某乙不服,未处理到位。我办曾于2000年12月15日,以城街办发(2000)第X号处理决定作出处理,但由于补给其的死角地系张某乙村X村民张某乙兴的自留地,加之原告与张某乙兴因其他问题产生矛盾,张某乙兴始终不同意将该地调整补给张某乙,致该决定无法落实到位。此后,张某乙一直为此事上访,2006年5月17日我办以城街办发(2006)X号文件作出处理,张某乙不服,向商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商州区人民政府以商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城街办发(2006)X号文件,之后被告多次与张某乙协商未果。后因城街办(2000)第X号文件行文、标某、格式和事实、法律依据错误,程序违法,又无法落实等原因,办事处于2009年12月23日以城街办发(2009)X号文件予以撤销,责令张某乙村村委会对张某乙反映的问题重新作出处理。村委会经多次研究和征求群众意见,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处理意见并报办事处,办事处根据村委会意见,经研究于2010年5月4日作出城街办发(2010)X号《关于张某乙村村民张某乙反映补给其自留地问题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送达后,张某乙向商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商州区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商政行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办事处作出的城街办发(2010)X号处理意见。后原告起诉至法院,由于此文件没有叙述事实过程和引用法律依据被商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我办又于2011年元月12日,补充完善后又重新以城街办发(2011)X号文件作出处理。张某乙不服,于2011年1月25日向商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商州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商政行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我办城街办发(2011)05《关于张某乙村X组张某乙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张某乙村欠张某乙0.9分自留地属于事实,其要求也是补给所欠土地,所以用补给土地来解决最为适宜,并没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故被告作出城街办发(2011)X号处理意见,应予维持。

被告商州区X街道办事处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答辩状的同时向本院提举了以下十四份证据材料:1、原商州市土地管理局商政土监字(99)第X号《土地案件处罚决定书》;2、城街办发(2000)第X号《处理决定》;3、原商州市人民法院(2001)商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4、原商洛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商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5、城街办发(2006)X号《处理决定》;6、商洛市国土资源局法制科《关于城关街道办事处对张某乙处理决定的审查》;7、城街办发(2009)X号文件;8、城街办发(2010)X号处理意见;9、商州区人民政府(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原城效管区对张某乙超占0.04亩地处罚票据;11、张某乙村X年12月26日会议记录;12、张某乙村X年11月30日村组干部群众代表会议记录;13、商州区人民政府商政行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4、城街办发(2011)X号《关于张某乙村X组张某乙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

第三人张某乙社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处理意见及答辩理由。被告所作的城街办发(2011)X号《关于张某乙村X组张某乙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张某乙对被告提举的证据2、3、4、9、X号证据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X号证据1999年7月6日原商州市土地管理局商政土监字(99)第X号《土地案件处罚决定书》,原告至今未收到,也不知此事;X号证据将征用本人宅基地,调整在塬上,未经本人同意;X号证据系村X组与原告签订的有效合同,市国土资源局的审查错误;X号证据撤销(2000)X号文件无依据,X号文件是村组及土管局协议的,应按其履行;X号证据该处理意见与X号证据处理意见相同,属重复作出的行政行为;X号证据处理不妥,本人不同意将所补土地调整上塬;X号证据该会议记录违法,村X路占用原告九厘地,协议用张某乙兴耕种的土地补给原告,但又改变了协议,调整上塬补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5条之规定,承包方不能单独变更合同,随意变更违法;X号证据违反了“复议法”第28条之规定;X号证据就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处理意见,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被告提举的证据真实可信,应予采纳。城街办发(2000)X号处理决定,因对其定性,行文格式和依据、标某用词错误,才以城街办发(2009)X号文件予以撤销,理由成立,撤销行为正确,区政府复议决定是正确的。城街办发(2010)X号文件与城街办发(2006)X号文件不属于重复处理,在补地比例上有所不同,其他群众都能补地上塬,张某乙为何不可,其没有理由搞特殊化。第三人张某乙村村委会同意被告的辩驳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X号证据无异议,认为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张某乙社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对被告提举的14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举的证据1、2、X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8年因地道处征用张某乙村土地,占用张某乙自留地0.9分,经协商村X村民张某乙兴自留地进行补偿,因未落实到位,张某乙从2000年一直上访,被告城关街道办事处于2000年12月15日以城街办发(2000)第X号处理决定作出处理,一、具体由张某乙三、四组现任组长黄建虎、张某乙明二人负责给张某乙在收回的自留地修过通村路后的死角内补给九厘地。二、张某乙在三、四组补给九厘地中搞修建,必须依法逐级向各级审批后,方可修建。但张某乙与张某乙村X组张某乙兴因其他问题产生矛盾,张某乙兴始终不同意将其自留地补给张某乙,致城街办发(2000)X号处理决定无法落实到位。2006年5月17日,被告作出城街办发(2006)X号《关于对张某乙村X组张某乙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否决了其作出的城街办发(2000)X号处理决定。要求张某乙村X组与当时同类应补地一样补给张某乙九厘自留地,并责成张某乙村两委会收回当时用于给三、四组解决补地问题的1.82万元款。张某乙对城街办发(2006)X号处理决定不服,于2006年7月3日向商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商州区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21日作出商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城关街道办事处城街办发(2006)X号文件《关于张某乙村X组张某乙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2009年12月23日城关街道办事处作出城街办发(2009)X号文件以城街办发(2000)第X号文件行文格式和依据及文件标某用词错误,又无法落实为由将该《处理决定》予以撤销,要求张某乙村委会对张某乙反映的问题重新作出处理。城关街道办事处根据张某乙村X年12月26日的处理意见,于2010年5月4日以城街办发(2010)X号文件作出处理意见:一、补给张某乙自留地问题应和其他群众一样上塬。由张某乙村X组在坡塬上按2:3的比例补给;二、按照张某乙村X组对占用其他群众自留地包产1000元/亩的标某。1998年至2001年四年包产费张某乙已领取,张某乙村X组再付给张某乙2002年至2009年八年包产费720元。张某乙对此处理不服,于2010年5月10日向商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商州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商政行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城关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城街办发(2010)X号《关于张某乙村村民张某乙反映补给其自留地问题的处理意见》。张某乙仍不服,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商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城街办发(2010)X号《关于张某乙村村民张某乙反映补给其自留地问题的处理意见》。2011年1月12日被告重新作出城街办发(2011)X号《关于张某乙村X组张某乙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一、补给张某乙自留地问题应和其他群众一样上塬。由张某乙村X组在坡塬上按2:3的比例补给;二、按照张某乙村X组对占用其他群众自留地包产1000元/亩的标某。1998年至2001年四年包产费张某乙已领取,张某乙村X组再付给张某乙2002年至2009年八年包产费720元。张某乙对此处理意见不服,于2011年1月25日向商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商州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商政行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城街办发(2011)X号《关于张某乙村X组张某乙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张某乙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原告张某乙坚持起诉观点和理由,认为城街办发(2011)X号处理意见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处理意见,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被告坚持答辩意见,认为城街办发(2011)X号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张某乙社区同意被告城关街道办事处的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商州区X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城街办发(2011)X号《关于对张某乙村X组张某乙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是在对事实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张某乙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城关街道办事处对第三人张某乙社区给原告补自留地纠纷的处理行为,原告作为张某乙社区X区X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在补地问题上被告虽想尽了办法,但终因其他小组的村民不同意兑换土地或因原告不满意补划的地块位置而处理未果,现被告对原告要求补地请求的处理行为得当,也符合第三人在社区一惯执行的政策,故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商洛市X区X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城街办发(2011)X号《关于对张某乙村X组张某乙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

审判员卢晓明

代理审判员任录齐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迎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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