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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召陵区老窝镇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召陵区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峰,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飞,漯河市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召陵区X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召陵区X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樊峰及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在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村村民委员会任职期间,因工作垫资,至2008年元月26日清算,被告出具了“于2008年元月26日清算,2007年以前徐某某审销票借款总计肆万伍仟壹佰玖拾玖元正(451

99元),现金暂欠。经手人:蔡顺德2008年元月26日”,加盖有被告的印章。原告徐某某因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提供加盖有被告的印章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其x元垫资款未付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与会计账等相互印证的辩解,因原告所举加盖有被告的印章的证据显示双方已清算,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及时还款酿成本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偿付原告徐某某垫资款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该款偿付之日止)。诉讼费930元由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召陵区X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以加盖村委会印章就认定徐某某提交的证据的效力是错误的,徐某某原是三村支部书记并主持工作,被上诉人应向法庭提交原审计报表互相印证,该证据才能作为证据任用。2、一审中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不属正规借贷法律关系的合同形式,而是只起到证明作用的证据。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作为原三村支部书记的徐某某是否伪造出该证据也是有可能的等。请求二审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有上诉人的印章,还有经手人蔡顺德的签名,从该纸条中可以看出,上诉人表明是现金暂欠,其具备欠条的实质形式,能明确看出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2、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上诉状中又称有异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村委会的财务账簿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能提供的,被上诉人也没有该权利和义务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徐某某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供的加盖有上诉人印章的证据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形式上看,该证据加盖有上诉人的印章,显示有经手人蔡顺德的签名,有“现金暂欠”的表述,具备证据的要件。上诉人在原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一、二审中均不能举证合法有效的证据推翻该欠条上的公章的真实性和经手人蔡顺德签名的真实性。上诉人未及时还款酿成本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召陵区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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