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府谷县X镇X路。
委托代理人高照天,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照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下午4时许,原告和丈夫去冷库院内找张某怀结算工资,在等待张某怀时,与其儿媳张某秀发生争执,张某秀手持食品刀子在挥舞,被告来到现场反原告推倒在地,三番五次推打原告,原告多次问被告是谁,被告不说身份,强行拉架,将原告强行推倒在墙上,使原告全身多处伤痕,经府谷县城关派出所通知,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派出所通知去协商,但被告未到场,调解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500、误工费440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579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
2、府谷县城关派出所与张某乙、张某怀、杨某、樊乃林、王美云、张某秀、杨某国、王保平、樊艳娥、刘丽云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支出的医疗费。
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
5、饭款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饭款。
被告辩称,自己对原告没有人身侵犯的行为,不存在赔偿的法律责任。2010年6月10日下午,原告等四、五人来到食品公司院内,与做醋的张某秀因要工资争吵撕扯起来,并打了张某个耳光,我当时看见后就上去阻止他们打架,劝说不要撕打,劝说不听,我就往开拉。原告和王美云反说我打她们,将我的腿抱住不放。不多一阵,我妻子来了,我们就离开现场了。我作为一个国家工作人员,看见本单位院内发生斗殴,不能不管。请法庭对诬赖我的原告予以训诫,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王雄的证明一份。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府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与张某乙、张某怀、杨某、樊乃林、王美云、张某秀、杨某国、王保平、樊艳娥、刘丽云的询问笔录,因证人陈述的内容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形成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本院均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交通费,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饭款票据,因饭款票据不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10日17时许,原告杨某和丈夫及王美云一起去食品公司院内醋厂索要王美云的工资,原告与案外人张某秀发生冲突,被告张某乙参与拉架,后派出所干警到场予以平息。同日,原告到府谷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6月13日,原告住入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43.38元,6月18日出院。支出交通费105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为索要王美云的工资,与张某秀发生冲突时被告张某乙到场拉架,后原告身体受伤住院治疗,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被告的行为所致,不能确定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拉架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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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梁裕雄
审判员李世林
审判员杨某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吴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