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1月21日被逮捕,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500M处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陈××撞成重伤,陈××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3月7日死亡。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抓获经过、(2007)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被害人亲属申请书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尚能认罪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新红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