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皖06-X号货车,沿本市X路由南某北行驶至薛湖镇侯楼北500米处,由于没有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撞上了骑人力三轮车同向而行的刘XX,致刘XX当场头颅崩裂死亡。经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1年10月2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某,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死亡赔偿金、葬某、精神损失费、车损费及其他经济损失106000元,被害人方不再要求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投案情况说明、协某、申请书、调解书、赔偿凭证、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谢某、王某、闫XX的证言、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行为被害人方给予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某爱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