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某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赵X在本市X区X路“帝王”夜总会内因争玩具产生矛盾。双方离开“帝王”夜总会后,被告人魏某邀合他人在“帝王”夜总会南某的一路口处,对赵X进行殴打,将赵X虎打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乔X、朱X、陈XX、尹XX、李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伤情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因小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即邀合他人随意殴打本案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犯罪的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笫一款笫(一)项、笫六十七条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建华
二Ο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