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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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乙,绰号“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韬,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系被害人黄X韬母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赖某丁,男,汉族,初中文化。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成凤,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赖某丁母亲。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某乙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了认真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18日晚,被害人黄X韬因与周中山(在逃)存在冲突,遂电话约周中山进行理论。周中山接电话后,便约被告人赖某乙和赖某丁(教育释放)一起去教训被害人黄X韬,三人在定南县城“联华超市”购买三把菜刀。在定南县城龙神湖东南侧广场处,双方见面后发生口角,被害人黄X韬拿刀砍向周中山,未果,反被周中山用脚踢中胸部,被告人赖某乙拿菜刀砍中被害人黄X韬左上臂。被害人黄X韬被砍后,即转身跑向旁边的花池,被告人赖某乙及周中山则在后面追。在追砍的过程中,被告人赖某乙砍中被害人黄X韬背部一刀,周中山砍中被害人黄X韬左手臂和背部各一刀。赖某丁欲砍被害人黄X韬时,被旁人制止。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黄X韬左上臂桡神经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赖某乙对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赣州市人民医院重新鉴定,结论为被告人黄X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2009年4月18日,被害人黄X韬受伤后,被李X峰等人送到定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被害人黄X韬左手臂和背部各被砍中二刀,其中左桡神经被砍断。被害人黄X韬共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8438.9元。被害人黄X韬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丙于2009年9月14日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黄X韬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害人黄X韬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检查费(肌电图)243元、鉴定费600元。确认被害人黄X韬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8681.9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2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x.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定南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证明7009年4月18日晚,被害人黄X韬在定南县X镇龙神湖湖边被人用刀砍伤。

2、被告人赖某乙供述,2009年4月的一天,他伙同周中山、赖某丁在定南县X镇龙神湖边,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将被害人黄X韬砍伤,他砍了被害人黄X韬左手臂一刀,背部一刀,周中山也砍了被害人黄X韬两刀,赖某丁没有砍到被害人黄X韬。

3、同案人赖某丁供述,2009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他和周中山、被告人赖某乙在定南县X镇龙神湖边,与被害人黄X韬打架,周中山、赖某乙用他们菜刀砍伤了黄X韬,他想拿刀去砍时,被他人将刀夺走,没有砍黄X韬。后周中山、赖某乙将砍人的刀扔进龙神湖里。

4、被害人黄X韬陈述,2009年4月18日,他在龙神湖边,被周中山、被告人赖某乙用菜刀砍伤,其中赖某乙先砍中他左上手臂一刀,后他沿着龙神湖广场跑时,赖某乙又砍了他背部一刀,周中山则分别砍中他的左上手臂和背部各一刀。

5、证人李X峰、黄X南、黄X胜证言,证明2009年4月18日晚上l0时许,他们和黄X韬等人在龙神湖边玩,周中山、赖某乙、赖某丁找到他们,因周中山与黄X韬有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后赖某乙、周中山用菜刀将黄X韬砍伤。黄X韬被砍伤后,被他们送到定南县人民医院,并打“110”报警。

6、证人李X华证言,证明2009年4月18日晚,他妻子接到其儿子李雪峰电话,将他同学进了医院。他到医院后,看到黄X韬躺在病床上,身上有血。他儿子李雪峰说黄X韬被人砍伤了。

7、证人黄X兰证言,证明被害人黄X韬系其儿子。

8、证人肖X峰证言,证明2009年4月18日晚10时许,有三个年轻人到医院找医生,其中一个人身上、手上有血,受伤的人说被人用菜刀砍伤了。经检查,受伤的人身上左手上臂和背部各有两处刀伤,他马上给伤者进行了手术,伤者的左桡神经被刀砍断了,伤者共住院15天。

9、证人刘X和证言,证明2009年4月18日晚,他给一名叫黄X韬的伤者讲行了手术,该伤者的左上臂有两处伤口,左桡神经被砍断,应该是刀伤所致。

10、被告人赖某乙、同案人赖某丁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周中山、被告人赖某乙在定南县X镇龙神湖附近将被害人黄X韬砍伤。

11、被害人黄X韬、证人李X峰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砍伤被害人黄X韬的人是赖某乙、周中山。

12、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明扣押到的菜刀一把为赖某丁携带的。

13、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定南县公安局历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黄X韬、被告人赖某乙、同案人赖某丁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14、病历记录、手术记录单、伤情照片、肌电图、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黄X韬的伤情。

15、赣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黄X韬的伤情等级为轻伤甲级。

16、江西省医院住院费收据、江西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出院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黄X韬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时间。

17、江西定南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病历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黄X韬在定南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

18、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黄X韬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用。

19、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资质证明,证明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人员的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赖某乙故意伤害他人重伤不当。被告人赖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黄X韬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赖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乙伙同周中山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韬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赖某丁在本案中,未实施侵害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黄X韬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韬的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30%;被告人赖某乙赔偿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韬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8681.9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2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x.9元,由被告人赖某乙赔偿70%,即人民币x.93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付清;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30%,即人民币x.9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赖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成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赖某乙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黄X韬残疾赔偿金x元,证据不足。请求对黄X韬伤残程度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赖某乙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黄X韬残疾赔偿金x元,证据不足,请求对黄X韬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黄X韬损伤的后遗症构成七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备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经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赖某乙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其他违法情形。因此,该鉴定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认定黄X韬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事实。上诉人赖某乙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韬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赖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尹钟华

代理审判员周洋发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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