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40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10日因吸毒被鄢陵县公安局依法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30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2010年5月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3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8日夜,张俊勇(另案处理)到鄢陵县X镇老土地局家属院,将住户李景报放在该家属院西单元楼梯口的黑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在鄢陵县X镇X街张俊勇家中,在明知张俊勇所卖的黑色“森地”牌电动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778元。
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向鄢陵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景报陈述、证人张某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鄢陵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证明、鄢陵县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电动车系犯罪所得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玉亭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