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於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於某为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次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於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3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5月23日,月利率2%,如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债务人负责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法律权利而形成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王某乙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王某乙出具的借条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某乙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於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金艺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雨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