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德力西电气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某某,男,1969年5月出生。
上诉人洛阳德力西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公司)与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及江某某劳动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力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洲,被上诉人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关彬、顾永伟,被上诉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19日江某某在德力西公司任仓库管理员,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20日江某某离开公司。同年10月23日,江某某以德力西公司拖欠其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投诉,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立案。在调查过程中,劳动局要求德力西公司报送相关材料,因其未按要求报送,2008年12月1日劳动局下达洛劳社监令字[2008]x号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改正该违法行为,德力西公司未改正。2009年1月20日,被告下发洛劳社监罚告字[2O09]X号处罚告知书,对其未执行x号指令书的行为拟处罚50OO元。经陈述申辩,被告根据德力西公司的经营情况免除了该处罚,并下发洛劳社监令字[2009]x号限期改正指令书,说明免予处罚理由并责令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被告经调查查明德力西公司拖欠江某某20O8年9、10两月工资共计1588.84元(其中包含伙食费共计135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于2009年2月23日下达洛劳社监令字[2O09]x号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德力西公司三日内将拖欠的2008年9、1O月工资及2008年2月至1O月的双倍工资共计9342.68元支付给江某某。德力西公司向被告进行了陈述申辩,言明江某某9、10月工资随时来领,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系江某某本人不愿签,故未按被告认定的双倍工资数支付江某某。同年3月25日,被告作出洛劳社监罚字[2O09]X号处罚决定,因德力西公司未按照[2O09]x号指令书改正违法行为,对其处以5O00元罚款,同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德力西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保障部门负有监察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法定职责。被告在调查案件过程中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关书面材料,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德力西公司未与江某某签订劳动合同、部分工资未支付,在被告责令其支付其不履行的情况下,被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原告处以500O元的罚款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洛劳社监令字[2009]x号限期改正指令书是对德力西公司未按要求报送材料的违法行为免于处罚,处罚的原因是其未履行[20O8]x限期改正指令书;而被诉处罚决定针对的是原告未按照[2009]x限期改正指令书支付江某某工资的行为,两个处罚虽均在调查江某某案件过程中作出,但处罚理由、针对的违法行为不同,并非一事二罚。洛劳社监令字[2009]x号限期改正指令书中的免予处罚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没有关联,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了劳社监罚字[2009]027《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判后,原告德力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德力西公司上诉称: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O09年2月10日下发的洛劳社监令字[2009]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中已明确指出“经陈述申辩,根据你单位的经营情况,目前的经济形势以及市委、市政府的促进企业发展的有关规定,免予对你单位行政处罚”。依据此规定对我公司的处罚应予取消。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不但不予撤销,反而作出了维持错误处罚决定的判决,请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劳动局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洛劳社监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二、2008年10月23曰,江某某诉洛阳德力西电气销售有限公司拖欠其一个多月工资1470元、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其双倍工资等事项,我局立案后查实:投诉人江某某20O8年1月至11月在洛阳德力西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任仓库管理员,洛阳德力西电气销售有限公司未与其签定劳动合同。我局遂对其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报送书面材料,上诉人没有按要求提供书面材料,经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上诉人改正其违法行为,上诉人仍未改正。我局于2009年1月20日对其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2009年2月4日召开陈述申辩会,我局根据上诉人申辩情况和结合市委、市政府减轻企业负担的指示精神,经研究,决定对上诉人此次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但同时认定上诉人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登记、没有与部分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遂于2009年2月11日对上诉人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在文书中说明了免予处罚的理由。而[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上诉人行政处罚的理由是因为,上诉人没有支付投诉人江某某2008年9个月因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53.48元与2008年9月、10月工资1588.84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运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江某某答辩称:关于与德力西劳动纠纷一案说明如下:1、我于2007年4月26日,经过德力西电气公司小货车司机王俊介绍到德力西干库管,并非王龙厚介绍。2、德力西称向我支付的工资含保险金我没有异议纯为胡说,从到德力西工作的18个月中,德力西从没有明确告知我的工资含有各种保险金,相反的是我还多次去公司问保险金,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德力西声称“我公司按照惯例”明确告知其保险金随工资一起发放,由其个人自行缴纳即所发工资已含保险金,纯属虚假。3、德力西称我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签订用工合同,但德力西从来没有与我签订过《劳动合同》何来明确告知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德力西在胡说,德力西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劳动合同法》。4、德力西说我在公司上班时间无组织无纪律,根本无法胜任仓库保管工作,事情起因是,我在正常休息时去郑州看我生病的哥哥。因此,德力西拖欠我1个月19天工资1470元,并且从来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我交纳各种社会保险金。望中级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理由充分。上诉人德力西公司上诉理由与其在原审时的起诉理由一致,并无新的证据和理由,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德力西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江
审判员:徐超英
代审判员:叶乃君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