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8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4月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郑军(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到兰考县X村偷狗,在偷狗过程中,被主人刘某星、刘某义发现。被告人李某乙和郑军为抗拒抓捕,先后持刀威胁、恐吓刘某星、刘某义。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郑军用刀将刘某星、刘某义砍成轻微伤。被盗土狗经价格认定为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受害人刘某星、刘某义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郑军(已判刑)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兰考县X村偷狗。二人偷到几条狗后,又用打狗丸将该村村民刘某星家的狗药倒,在捡狗的过程中被外出回家的刘某星发现。被告人李某乙和郑军为抗拒抓捕,先后持刀威胁、恐吓刘某星、刘某义。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郑军用刀将刘某星、刘某义砍成轻微伤。经价格认定被盗土狗价值为9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8月1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明2010年4月1日6时许其和郑军说好一起偷狗(药狗),到了兰考县X村,偷狗时被人发现了,拿刀威胁、恐吓并砍破了拦我的人的衣服。2、同案犯郑军供述证明伙同李某乙偷狗时为抗拒抓捕用刀将人砍伤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陈述证明被偷狗的人用刀砍伤的情况。4、证人岳某、李某丙、张某丁、刘某某、卞某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被告人偷狗时为抗拒抓捕持刀威胁、砍伤人的情况。5、书证:被告人李某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本院(2010)兰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6、鉴定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价格鉴定结论分别证明被害人受伤及涉案物品价值。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刘某星、刘某义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乙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王学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