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足县某学校。
法定代表人莫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男,42岁。
原告大足县某学校与被告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因行政区划调整,现转由本院依法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足县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殷廷伟,被告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足县某学校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覃某之子覃某在参加原告某校区田径运动会中,突发病毒性脑炎。因被告暂时无钱医治,虽多次要求原告借钱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的具体情况,原告分几次向被告出借现金x元。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该款冲抵补偿款,被告均予以拒绝。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大足县某学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借条。①借条,载明:“今借到大足某某用于覃某医药费x.00(贰万捌仟元正),借款人:覃某签名并捺手印,2010.6.3,同意借人民币贰万捌仟元。莫某,2010.6.9(附协议)”。②借条,载明:“借到大足某某现金叁仟元整(3000.00)用于覃某住院医疗费,借款人:覃某签名,2010.4.8。同意借人民币叁仟元,莫某,2010.5.12”。③借条,载明:“借到覃某在学校运动会中昏迷的医疗费2000.00元,借款人:覃某签名,2010年3月12日。同意借人民币贰仟元。莫某,2010.5.12”。④借条,载明:“今借到大足某某校区现金叁仟元(3000.00元),用于覃某在校参加运动会事故医疗费,借款人:覃某签名,2010.3.15。此借款属于学校暂借款,如果学校无责任,此借款则在保某赔付费中扣去。覃某签名,2010.5.15。同意借人民币叁仟元。莫某,2010.5.12”。⑤收条,载明:“今收到大足某某校区覃某医药费3000.00(叁仟元正)。收款人:覃某签名,2010.5.19。拟同意借款叁仟元正(3000.-),王某某,2010.5.19”。⑥借条,载明:“今借到大足二中用于覃某医药费壹万元整(x.00)。借款人:覃某,2010.5.4。同意借人民币伍仟元整。莫某,2010.5.4(某某校区运动会学生某伤)”。
2、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大足县某学校,乙方:覃某,男,现年17岁,家住万古镇X组,原系大足某某校区初中2010级4班学生。2010年3月11日,甲方万古某某校区举行第三届师生某径运动会,覃某参加男子1500米长跑比赛项目,当其跑到约700米时,突然摔倒在地,在场的校医,班主任和同学发现摔得十分严重,立即送往县精神病院抢救,先后到县人民医院和市医科大学治病,共用去医疗费x多元,学校的支付款和捐款依字据为准,约x元左右,另病人及家属护理生某费用和车脚费用等杂费支出另计,因覃某的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覃某的父母对覃某继续进行护理至2010年8月底。二、从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8月底,甲方同意乙方向甲方借款x元(大写:贰万捌仟元整)用于覃某的医药费用。三、覃某在这协议治疗期间的安全、生某、医疗费用由覃某的父母负责。四、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未经过诉讼程序不得向甲方或者其主管部门提出任何要求;覃某在医疗期间或终结后,乙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以法院判决为准。五、本协议一式五份。县X镇人民政府、万古派出所、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某。甲方:王某某签名并加盖了大足县X区印章,乙方:覃某签名并捺手印,2010年6月3日。
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拟证明除5000元的借款系捐款外,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款x元是事实,对于借款的第4笔和6笔有异议,第4笔借款有备注应在保某理赔款中扣除,第6笔系捐款不是借款,所以被告的全部借款为x元。扣除捐款外,被告的借款只有2000元左右。
3、调查笔录及收条二张,①载明:“今收到大足二中学生某款5000元(伍仟元整),用于覃某医药费,曾某某,2010年4月14日”。②载明:“今收到大足某某同学捐款伍仟元整(5000.00),用于覃某医药费,收款人:覃某,2010.4.28”。拟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捐款共计x.9元,其中被告出具了收条的为x元,只有某某校区捐款8001.9元被告没有出具收据,是该校区的欧主任直接打到被告覃某的银行卡上。被告质证认为,对两张收条无异议,只收到一笔6000余元的钱是打在卡上的,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
被告覃某辩称:1、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余元,但是这些借款里有捐款、保某、人道主义援助款,原告不应该收回这些借款。2、被告的孩子在学校出的事,学校应该有责任,也不应该再收回这些借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覃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1、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对覃某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大足司法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对覃某病毒性脑炎,心肌炎,继发性癫痫,缺血缺氧性脑病后其右上肢单瘫(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4级及IQ50,被评定为六级伤残、七级伤残和六级伤残。拟证明被告之子覃某的伤残被评为6级和7级,今后还要治疗,原告应尽到人道主义责任,不应收回借款。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其中含有学校师生某捐款,但也不能举示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覃某之子覃某系原告万古校区初中2010级4班学生。2010年3月11日,原告某某校区举行第三届师生某径运动会,覃某参加1500米跑比赛项目,覃某在比赛中跑到700至800米之间时,突然摔倒在地,原告方即将覃某送至大足县精神病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大足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因被告家庭困难,在给覃某治病期间,被告覃某遂向原告多次出据借条和收条借款x元用于医治覃某。事后,覃某向大足县人民法院起诉大足县某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2010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0)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大足县某学校举办运动会无过错,不承担过错责任,但应承担公平责任,即应对覃某酌情予以补偿。判决由大足县某学校补偿覃某现金x元。
另查明:原告在覃某受伤后,组织全校师生某款,由被告覃某及其妻曾宪芳出具收条收款x元,由万古校区X区捐款8001.9元直接付至被告覃某的银行卡上,共计捐款x.9元。覃某在原告万古校区初中2010级4班就读期间,投保某学生某外伤害险,至今未理赔。
现原告要求被告覃某归回借款x元与被告发生某议,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条和收条,足以证明被告覃某在其子覃某受伤后,共计向原告借款x元。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覃某提出了2010年3月15日借款3000元的借条上注明了“此借款属于学校暂借款,如果学校无责任,此借款则在保某赔付费中扣去”,因该保某至今未索赔,该笔借款原告不应收回的辩解意见,原告代理人当庭认可并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归还借款x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覃某之子受伤一案已经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认定原告举办运动会无过错,不承担过错责任,且未对借款在该案中予以冲抵。故,对被告辩解的“孩子在学校出的事,学校应该有责任,也不应该再收回这些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解“从原告处借款3万余元,但是这些借款里有捐款、保某、人道主义援助款,原告不应该收回这些借款”的理由,因未能向本院举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已经举示的证据证明捐款为x.9元。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也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在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足县某学校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元(已减半),由被告覃某负担350元,原告大足县某学校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某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某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勇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乾兴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