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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周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哄抢罪、寻衅滋事罪;周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周某己犯聚众哄抢罪、寻衅滋事罪;周某戊、周某庚、周某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0)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周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聚众哄抢罪,免于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四)、被告人周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五)、被告人周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六)、被告人周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聚众哄抢罪,免于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七、被告人周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八、被告人周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不服,均提出上诉。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称“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上诉人周某乙上诉称“其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一审判决认定其纠集他人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己、周某戊、周某庚、周某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哄抢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桂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洪

审判员段贤礼

审判员刘继根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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