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32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许昌市X路看守所家属院,攀爬进入东楼四楼东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窃康佳牌D366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421元),黄某项链一条(价值3070元)、黄某吊坠一个(价值813元)、铂金项链一条(价值2496元)、铂金吊坠一个(价值836元)、黄某戒指一枚(价值1355元),现金158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