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封丘县商业局回民饭店
法定代表人丹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封丘县商业局回民饭店退休职工。
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封丘县房管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封丘县房管所干部。
第三人黄某乙,男,60岁。
原告封丘县商业局回民饭店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封私登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邵某某、第三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现已审理终结。
封丘县房地产管理所2001年10月25日与第三人黄某乙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协议,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次日,即2001年10月26日为第三人黄某乙颁发了封私登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封私登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又于当年12月17日发出:“关于县房产所擅自处置政府直管公房及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意见”,该意见第三条是房产所与黄某乙所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及所颁发的房权证书无效,应立即予以收回注销。原告依据此文件无数次请求封丘县房地产管理所执行,可该所以种种理由推拖,万般无奈情况下,才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请人民法院判如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封丘县政府处理意见;2、国资局、土地局、城建局调查报告;3、协议书一份;4、封国字(1998)第X号文件。
被告辩称,封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封私登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是严格按照建设部(1997)X号令《城市房屋所有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程序办理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封私登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房地产转让过户单;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份;3、第三人黄某乙身份证证件4、房屋平面图;5、(2002)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2003)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人述称,2001年封丘县房地产管理所主动将1.7间公房及附属土地转让给我,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次日,封丘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封私登字X号房权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维持封私登字X号房权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裴××证明;2、(2002)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3、封政文(2010)X号文件;4、房产所房权证。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10月25日由封丘县房地产管理所与第三人黄某乙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2001年10月26日由封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黄某乙颁发了封私登字第X号房权证。后因房权证发生纠纷,第三人黄某乙2002年将封丘县房地产管理所诉至封丘县人民法院,(2002)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合法有效。封丘县房地产管理所2002年又因“契约”纠纷将第三人黄某乙诉至封丘县法院。(2002)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封丘县房地产管理所与第三人黄某乙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第三人黄某乙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契约”有效,撤销了(2002)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该房权证与其有利害关系,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封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黄某乙颁发的封私登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封丘县人民法院(2002)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均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房屋合同确认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黄某乙颁发的封私登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武军
审判员苏广玺
审判员高健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严志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