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41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刘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卉冰、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年底,被告人王某甲任鄢陵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副经理期间,与时任鄢陵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经理杨义安、副经理王某民、刘某杰(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在管理发放“电影文化下乡”工程专项补贴款时,采用克扣放映人员补贴及虚报放映场次之手段,套取国家资金,并将其中的x元进行私分,被告人王某甲分得8000元,用于日常某活消费。
2008年农历年底,被告人王某甲任鄢陵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副经理期间,与时任鄢陵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经理杨义安、副经理王某民、刘某杰(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在管理发放“电影文化下乡”工程专项补贴款时,采用克扣放映人员补贴及虚报放映场次之手段,套取国家资金,并将其中的x元进行私分,被告人王某甲分得4525元,用于日常某活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所得赃款已全部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义安、刘某杰、王某民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牛某某、常某某、李某某、常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刘某丙、马某丁、赵某某、王某戊、马某丁、王某戊、刘某己、赵某某、刘某丙、许某某、马某庚证言、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鄢陵县文化局文件及证明、记账凭证、工资表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明细表、转存款凭证、工资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理发放“电影文化下乡”工程专项补贴款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国家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已退赃,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陈明安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