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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因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追加被执行人)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

申请执行人:天津深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某某,男,55岁,住(略)。

申请复议人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因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法执字第04-4、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2006年12月30日作出的(2007)内法民裁字第X号裁定书,冻结宁某某在异议人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五合同段项目部21.5万元工程款,适用两年冻结期限,已经南阳中院复议后作出裁定,而镇平法院只强制划拨66.5万元中的36万元,而另30.5万元是由异议人下属的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五项目部自行支付的,属于擅自支付法院冻结款项的行为,且异议人下属的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五项目部已不存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因此作出(2008)内法执字第04—4号执行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复议人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称,一、(2007)内法民裁字X号民事裁定的效力已经消灭,南阳中院(2009)南中执复字第X号裁定对保全期限的认定也属错误。二、被执行人宁某某在内乡县人民法院冻结期间转让其债权给侯晓鹏是无效行为,镇平法院对异议人下属项目部的抗辩不予理会并作出判决实属错误。三、内乡法院保全的财产被镇平法院强制执行,这是两家法院的执行争议,中院应协调解决。内乡法院对被执行人宁某某不予执行,却裁定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是地方保护,有失司法公平、公正。为此,请求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法执字第04-4、X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天津深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宁某某、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五合同段项目部为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根据天津深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7)内法民裁字第X号裁定书,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宁某某在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五合同段项目部的工程款21.5万元,该项目部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2007)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宁某某支付天津深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x.8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未付货款额1%的违约金,自2005年11月1日至本金付清止。二、驳回原告天津深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五合同段项目部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内乡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并于2007年12月1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期限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此期间宁某某将其在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五合同段项目部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侯晓鹏并引起诉讼,由镇平县人民法院另案受理。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7)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五合同段项目部支付侯晓鹏66.5万元及利息。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下旬将本案所保全的21.5万元在内也予以执行。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5日向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五合同段项目部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通知,要求划拨所冻结的工程款。该项目部遂对此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其异议被内乡法院驳回后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09)南中执复字第X号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2009年12月3日,内乡县法院作出(2009)内法执字第04-X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送达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五合同段项目部。2010年2月3日内乡县法院作出(2008)内法执字第04-X号执行裁定追加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提出异议,内乡县法院作出(2008)内法执字第04-X号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对于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的(2007)内法民裁字第X号裁定书,冻结宁某某在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五合同段项目部的工程款具有法律效力,该被冻结财产属于其它财产权,冻结期限适用两年的期间,对此本院(2009)南中执复字第X号裁定已作认定。该项目部擅自支付法院冻结的款项,内乡县人民法院通知其限期追回,其逾期不能追回,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认为内乡县人民法院冻结的21.5万元已被镇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是两家法院的执行争议。因在镇平法院执行的案件中其本身就是被执行人,而在本案中其为协助义务人,是应履行协助义务而不履行承担的责任,二者无关。申请复议人认为宁某某在内乡法院冻结期间转让债权给侯晓鹏是无效行为,不是执行程序能解决的,应通过诉讼或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淑君

审判员杨峨生

代理审判员姜付强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红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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