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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郭某与原告之父李某乙曾因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婚生儿子李某甲由李某乙抚养,抚养费现由李某乙承担,李某乙暂时放弃郭某支付抚养费;郭某可以随时探视小孩。该协议已经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11目作出的(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村幼儿园上学,每年学费700元、保险费50元。

原审认为,被告郭某与原告之父李某乙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儿子李某甲由李某乙抚养,还约定抚养费现由李某乙承担,李某乙暂时放弃郭某支付抚养费,该约定已经原审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应属于合法有效。郭某与李某乙在2010年3月11日协议离婚,原告于2010年9月9目即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相隔不到半年的时间,原告的生活环境并没有发生其他变化,也没有出现抚养原告的李某乙经济精况发生严重变化,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理由不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4年幼儿园学费3000元和抚养费x元(自2010年9月至2024生2月,每月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郭某支付其4年幼儿园学费3000元和抚养费x(自2010年9月至2024年2月,每只3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承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教育费3000元和抚养费共计x元。

郭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目前没有经济负担能力,要求按照原判执行。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在辉县市人民法院处理李某甲父亲李某乙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李某乙与郭某自愿达成协议,李某甲由李某乙抚养,抚养费由李某乙负担,李某乙自愿暂时放弃要求郭某支付抚养费。双方的该约定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予以确定,合法有效。在事隔不足半年的时间,李某甲主张要求郭某负担抚养费,较之半年前,李某甲的生活环境及李某乙的个人经济状况均没有发生重大改变,也没有导致李某甲不能正常生活的情形,故李某甲要求郭某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甲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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