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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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工业大学教师,系臧某某、胡某某之子。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商都(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某、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臧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因对同在汝河路X号院当门卫的被害人臧某某、胡某某夫妇不满,酒后回到上班的郑某市中原区X路X号院门卫室,从自己的抽屉内拿出一把单刃尖刀欲杀死臧某某夫妇,郑某某先朝在门卫室值班的臧某某腹部扎了一刀,又不顾臧某某的拦阻,持刀将胡某某腹部扎伤。经鉴定:胡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臧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某、胡某某要求被告人郑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郑某某辩解称,没有想杀死二被害人,只是想吓唬他们。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系义愤杀人,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臧某某、胡某某夫妇均系郑某市中原区X路X号院门卫,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8月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下班回家,酒后想起与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遂产生杀死二人的想法,即返回汝河路X号院门卫室,从门卫室其抽屉内拿出一把单刃尖刀,向正在值班的臧某某、胡某某腹部各扎一刀,将二人扎伤。被害人臧某某、胡某某逃离后,臧某某向汝河路派出所报案,公安人员随即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胡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臧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某、胡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何某、周某、郭某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臧某某、胡某某均在郑某市中原区X路X号院担任门卫,因郑某某认为臧、胡某人在值班时收废品,回家吃饭,工作不认真,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某亦供述,因二被害人工作不认真,其向领导反映,领导不管,而自己认真工作,却得不到表扬,因此对二被害人不满,遂产生杀死二人的想法。上述证言、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前因。

2、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10年8月9日早上6点多钟,其下班回家,喝了一斤白酒、两瓶啤酒后,想起对臧某某、胡某某夫妇二人的不满,就想用刀扎死二人,遂骑自行车返回郑某市中原区X路X号院门卫室,见臧某某正在床上睡觉,胡某某在旁边坐着,就从桌子抽屉内拿了一把平时做饭用的尖刀先向臧某某腹部扎了一刀,后准备扎胡某某时,臧某某抱住其不让扎,但其还是扎了胡某某一刀,胡某某、臧某某二人就跑出门。被害人臧某某、胡某某亦陈述被告人郑某某拿刀向其二人各扎一刀的经过。证人何某证明,2010年8月9日上午,其从楼上见到臧某某在门卫室门口抱住郑某某,并叫其报警,郑某服上有血,臧某妻子坐在地上,用手捂着肚子。上述陈述、证言及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作案过程。

3、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郑某市中原区X路X号院门卫室,室内有一趟连续滴落的凝固血迹。侦查机关出具的提取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在郑某市中原区X路X号院门卫室门口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同时在该门卫室门口提取一把黄某木质刀把的尖刀。经鉴定,现场地面所留血迹、尖刀刀刃前端的可疑血迹为胡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49×1021,刀刃后端可疑血迹是臧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656×1019。上述勘验及鉴定结论与被害人臧某某、胡某某及被告人郑某某所证明的案发地点、作案凶器、作案手段等情节相印证,且被告人郑某某对作案现场及凶器辨认后予以确认。

4、据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10]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鉴定,胡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臧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郑某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某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胡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另有被害人臧某某、胡某某住院病历记录及被告人郑某某户籍证明等在卷为证。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某、胡某某向法院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x元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依法予以惩处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称其没有想杀死被害人,只想吓唬他们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持尖刀向二被害人致命部位刺击,足以致被害人死亡,其作案手段证明其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且其在侦查机关亦对欲杀害被害人的主观目的予以供述,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某作案后虽未离开案发现场,但其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及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称被告人郑某某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系义愤杀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被害人的行为尚构不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被告人持刀行凶杀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主观恶性较大,犯罪后果严重,虽系初犯、偶犯,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称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用及后果,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郑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依法除应受刑事处罚外,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对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人郑某某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某、胡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相关证据表示异议,故依法认定臧某某的医疗费为人民币8316.71元,胡某某的医疗费为人民币x.29元。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固定收入证明,依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每年4806.95元计算,臧某某住院治疗14天,胡某某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10月11日,计95天,即臧某某误工费为184.37元,胡某某误工费为1251.12元。《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我院酌情认定臧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胡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医疗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我院酌情认定二原告人在住院期间各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0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x元计算,即胡某某的护理费为1349.1元,臧某某的护理费为1049.3元。《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照上述规定,胡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每年4806.95元计算16年,其系八级伤残,计x.36元。对其要求赔偿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某医疗费8316.71元、误工费184.37元、护理费10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人民币x.38元。

三、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医疗费x.29元、误工费12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349.1元、残疾赔偿金x.36元,共计人民币x.87元。

上述民事赔偿金均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钱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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