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孟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4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在安阳市X路北“杰盟台球室”伙同他人将孟某、聂某某打伤。经鉴定,孟某损伤构成轻伤,聂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之所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等人在安阳市X路北“杰盟台球室”与孟某、聂某某发生争执和殴斗。被告人李某殴打孟某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并明显移位,构成轻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家属与被害人孟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豆某某、孟某某在“杰盟台球室”打台球室时,因其拿的台球杆碰到一个男青年而与对方两个人发生争执和打架,其打一个男青年的脸部和胳膊,后见他的嘴上流血了。
2、被害人孟某甲陈某证实,其和聂某某打台球时,因被李某拿的台球杆碰到,与李某及与李某一起的豆某某发生打架,其拽着李某不放,李某用膝盖顶起鼻部。
3、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一个男青年的球杆碰到孟某脸上,孟某和他争吵并打起来,其与对方另一个人也相互厮打。后他们都跑了,只留下一个女的。
4、证人孟某乙证言证实,李某、豆某某在台球室与两个男的发生打架,后其与李某、豆某某离开时,对方两个人追到楼道内,再次发生殴打,李某等人都跑了,其被带到了派出所。
5、证人豆某某的证言所证实情况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其同时证实,在过架时封某某与陈某某也过来了,在楼道内李某与对方被台球杆碰到的青年再次打起来,封某某、陈某某及对方的另一个人都去拦架。
6、证人陈某某、封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二人到“杰盟台球室”找豆某某,见李某和一个男青年争吵,台球室人员在劝架。后跟着豆某某往外走时,那个青年拽着李某的头发说已经报警了,不让李某走。
7、被害人孟某甲伤情鉴定和照片证实其受伤部位和伤情程度。
8、民事调解协议和收条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故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核其所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